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7號
KSDM,109,附民,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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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湯國興



      曾秀妹



被   告 徐志源

      徐涵溱 (原名徐美琴,兼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沛晴 (原名戴芸婷,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傳益 (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 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徐志源徐涵溱戴德謙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2594 號、第14014 號、第15966 號、第20073 號、第



20311 號、第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 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戴德謙(已歿,由徐涵溱戴沛晴、戴 傳益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為不受理 之判決、另被告徐涵溱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為無罪之判決,本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湯國興曾秀妹已具狀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9 年度附 民字第7 號卷第65頁,109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卷第6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
㈡另被告徐志源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為有 罪之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湯國興曾秀妹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 害,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 對被告徐志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湯國 興、曾秀妹已具狀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亦如前述,為 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 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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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