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484號
KSDM,109,附民,48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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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鄭妲玲

被   告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徐志源

      徐涵溱(原名徐美琴)

      戴德謙 (已歿,尚未承受訴訟)

      吳孟叡

      董健仁

      李清標

      陳冠云
      康錦雪
      徐翠鶯
      陳芳雪
      陳玉珍
      陳美秀
      陳宗賢
      蔡芳娒
      梁金香
      何享運

      韓美珍
      許紜嘉

      李鳳仙
      王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 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 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徐涵溱戴德謙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梁金 香、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王淑貞等人因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第14014 號、第15966 號、第 20073 號、第20311 號、第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 號、第5244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其中被告戴德謙(已歿 ,尚未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為不受 理之判決、另被告梁金香徐涵溱王淑貞何享運、韓美 珍、許紜嘉李鳳仙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 為無罪之判決,本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鄭妲玲於本 院109 年6 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 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84 號卷第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另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 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 字第2 、4 號為有罪之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鄭妲玲固因此項犯 罪而受損害,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是其對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 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於法不合,惟原告鄭妲玲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審理時



,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亦如前述,為維護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同一法理, 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三、被告謝文忠部分,待刑案審理完畢,再行審結或移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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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