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90號
KSDM,109,附民,29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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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烏汝蘋


被   告 烏汝蘭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烏汝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 1 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三、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被告烏汝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201 號)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如附件二之請求,與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並不合法,亦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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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