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和清
李秀春
蔡○○
蔡○○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
被 告 憶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銘
被 告 劉學良
上列被告因被告劉學良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和清等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二、查本件被告劉學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蔡和清等人雖對被告劉學良及其僱用人憶昇工程有限公 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揆諸首揭說明, 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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