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王美蓮
被 告 賴聰明
張淑惠
翁少卉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麥盛創
蘇達修
陳淑芳
陳淑蕙
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自應包含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在
內。
二、經查,原告王美蓮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賴 聰明、張淑惠、翁少卉、葉炳材(原名葉鼎南)、麥盛創、 蘇達修、陳淑芳、陳淑蕙(下稱賴聰明等8 人)及真善美自 治互助聯誼會(非法人團體),均非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中賴聰明等8 人因參與真善美 互助會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 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就二審判處罪刑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有該案判決可參。準此,原告既未對本院105 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陳顯文、黃鈺媄(原名黃麗 卿)、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趙秀娥、陳珏蓉 、陳顯堂、孫環玲、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呂秀蓮、林 世美(原名林子芸)、張玉枝、邱金村、徐顯光、蕭勝和、 蔡佩珊、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郭英育、楊景開(原名 楊光源)、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陳婉云(原名陳 美蓮)、陳亭如、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項兆 嘉等3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縱認賴聰明等8 人及真 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同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無從 依附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