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馬金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4月15日早上7時42分53秒至9時2分52秒,及於108年4月16 日早上11時33分25 秒,以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作為秤量 販賣毒品之工具,並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彭昭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馬金鈴即於108年4月16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 33 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851號病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包予彭昭龍。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 16日下午2時27、40分,以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作為秤量 販賣毒品之工具,並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彭昭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馬金鈴並使用裝設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與彭昭龍通話後,即於108年5月16日下午2時45 分, 在高雄市鳳山區區南福街21巷2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包予彭昭龍。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無證據證 明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予林冠 鳳施用而轉讓之。嗣經警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65號搜索 票至馬金鈴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又馬金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㈠至㈢所示販賣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馬金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至21、340至341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 第59、71、13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昭龍、林冠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彭昭龍見偵卷第33至36、32 5至327頁,林冠鳳見偵卷第33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 、證人彭昭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證 人彭昭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 張、本院108年 聲搜字66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2 份、初步檢驗照片4 張、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108年5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108年6月17日搜索照片2 張、被告駕駛車牌5602-Q9自小客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函、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6、41至47、53、55至63、65至67、69至75 、85至91、93至99、139、143至153、159、169、 173至175 、209、417、4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昭 龍之兩次犯行,利潤各為1,000、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衡酌毒品海洛因之非法買賣,政 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證被告基於賺 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且實際上亦有獲利,故被告 意圖營利而為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至為顯然。
三、另起訴書㈠、㈢(即如事實欄㈠、㈢)固分別記載「馬 金鈴即於108年4月16日中午12時33 分,販賣海洛因1包予彭 昭龍」、「馬金鈴於108年6月17日凌晨2 時許,無償提供海 洛因予林冠鳳施用」等語,惟據證人彭昭龍於偵查中證稱係 在108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進行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26 頁),以及證人林冠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17日下 午2時30 分許,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9 頁),佐以被告對於證人彭昭龍及林冠鳳上開所述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起訴書㈠、㈢所示交易時間 、轉讓供證人林冠鳳施用毒品之時間應分別更正如事實欄 ㈠、㈢所示。至證人林冠鳳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6月17日 2時30分,由被告免費拿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 然斟酌被告及證人林冠鳳上開所述,堪認證人林冠鳳於偵查 中應僅係漏提及轉讓及施用時間為「下午」,自應以證人林 冠鳳於警詢所述為準。此外,起訴書提及「被告以其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之工具」,然核閱被告就 事實欄㈡所示之監聽譯文(見偵卷第52頁),該次交易被 告並未接聽來電,而係事後以其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 購毒者彭昭龍,此據證人彭昭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 ,故就被告尚有以LINE與購毒者彭昭龍聯絡乙事,爰由本院 補充如事實欄㈡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 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㈢準此,本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是以,核被告就事 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各就事實欄㈠至㈡、㈢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事實欄㈠至㈡、㈢所示販賣及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5月確 定;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各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竊盜)、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於100年10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訴期滿日101年8月22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
傷害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 日;復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各以 101年度簡字第6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年度 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上開3 罪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甲案殘刑(9月28 日)、乙案(1年3月)、丙案(1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6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
⒉綜觀大法官108年2月22日第775 號對累犯加重規定之解釋理 由係以: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 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釋字意旨 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 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 ,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 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 ,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⒊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 罪,均應論以累犯,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陸續判刑 確定,甚至業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檢束自身行止,如今 再犯本案販賣、轉讓等罪,足見被告不僅從單純施用角色轉 化成轉讓及販賣角色,且縱經先前科刑及執行,仍無法去除 被告接觸第一級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 非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生一經加重
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 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 3罪構成累犯部分,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事實欄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供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之 第一級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龍」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結果,據覆略以:因被告未 於警詢過程中,明確敘明及坦承毒品上手聯繫方式、真實年 籍資料與所使用交通工具,故無從依被告供述,進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雄檢 榮聖108偵12034字第109004362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08年12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存卷可參(見本院752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1頁),足 見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未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交易對象僅係彭昭龍一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 ,交易期間亦集中在108年4至5 月間,交易金額亦非甚鉅, 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 大毒梟無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 嚴苛,即使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 均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㈥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 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再依刑法第 59條遞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且無視海洛因足 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卻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 ,實已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 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或轉讓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 自陳今年6 月初發生車禍導致右眼視力不佳、目前無業接受 眼睛視力檢查及治療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 ,以及在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數量、販賣之金額、販賣暨轉 讓毒品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2 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 中在108年4月至5月間,且2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 單一,加以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時間在108年6月17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臺,據被告供稱為伊所有, 係供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秤重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臺 ,應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據被告供稱係由其實際使用,供如事實欄㈠至㈡ 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應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 ㈡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2,000 元、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彭昭龍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毒所得各為 2,000、1,0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各犯 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據被告供稱:均為伊所有,供被 告另案(本院109年度審訴緝第16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或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另警方尚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據 被告供稱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而附表編號7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 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8年8月6 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04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07 頁),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警察機關已 依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沒入銷燬,故 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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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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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電子磅秤壹台 │見偵卷第69至7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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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9至75頁。│
│ │行動電話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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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伍個 │見偵卷第69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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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見偵卷第69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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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見偵卷第69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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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見偵卷第407頁。 │
│ │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 │ │
│ │字第60468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 │ │
│ │ │ │
│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958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946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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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HONE5手機壹支(門號不 │見偵卷第69至75頁。│
│ │詳,含SIM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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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見偵卷第69至7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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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見偵卷第407頁。 │
│ │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 │ │
│ │字第60468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 │ │
│ │ │ │
│ │檢出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 │
│ │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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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