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37號
KSDM,109,訴緝,3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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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
                         第36號
                         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穎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
91號、106年度偵字第14054號、第14210號、第17045號、第1739
0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第22337號)及移送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第22337號、107年度偵字第187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穎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蔡杰穎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7之罪嫌,均無罪。蔡杰穎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之罪嫌(H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杰穎陳愷昌、鄭博仁等人(後2人涉犯加重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判決在案,下簡稱另案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圖非法利益,明知 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騙款項,再囑車手提領後 逐層上繳之目的,在隱匿成員之真實身分,竟貪圖可從中分 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以電話詐騙並將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再領出並逐層上繳分配之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前之參與詐欺集團 行為,不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擔任一線提 款車手,陳愷昌則擔任與車手及更上層成員間居間聯繫、轉 交提款卡與款項、指示並分配提領數額及收購人頭帳戶之車 手頭。蔡杰穎再與陳愷昌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1、2、3、6、7各次;並與陳愷昌、鄭博仁及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



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人頭帳戶 內,陳愷昌再於編號1至4、6、7所載時、地;另由不詳成年 成員於編號5所載時、地,分別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各該欄所載車手,並指示或分配各車手之提款數額,鄭博 仁、蔡杰穎則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將款項領出,或由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 領出(各次實際參與成員、提領或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再繳回予陳愷昌或不詳成年 成員,由陳愷昌或不詳成年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 成年成員,陳愷昌、鄭博仁、蔡杰穎等人則分別獲得附表二 各該欄所載之報酬。
二、案經張英嬌等人先後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局,函轉卷宗簡稱一 覽表所列各警局、警分局等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杰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C 案本院卷一第42頁、H案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41頁(按 :因被告遭通緝,原卷已隨同另案被告移審高雄高分院,本 院所使用之影卷隨同原先頁碼,但因列印關係可能致呈現方 式與原卷不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C案警五卷第1頁背面、C案偵三卷 第10頁背面、C案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71頁、卷五第56 、93頁、D案警卷第24至27頁、D案偵卷第169頁背面、H案警 二卷第4至5頁、H案偵二卷第65、67頁、H案本院卷一第111 頁、卷二第41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載證據可稽,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共犯關係及參與人數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 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附表二編號4已查明之共犯為3人以上,參與之人分工內容亦 詳如該編號之「詐騙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欄所載 ,而均屬完成該詐騙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所不可或缺之 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者對此一犯罪集團運作模式復知之 甚詳,即令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 負責,並無疑義。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由鄭博仁提領部分 ,亦係由被告與鄭博仁一同前往提領(即C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8),然被告已明確否認其有陪同鄭博仁為各該次提 領行為(見C案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71頁),且本院已 認定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陳愷昌分配提款數額後各別指揮 下線車手單獨行動,僅鄭博仁因與陳愷昌較為親近,除受陳 愷昌指揮提領款項外,有時亦協助陳愷昌轉交存摺或提款卡 予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陳愷昌,甚或陪同車手前 往取款,並監督車手是否有私吞款項,其餘下線車手間多互 不認識,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是否能據以認定鄭博仁前往 提款時,亦會由其餘車手陪同,已非無疑。況鄭博仁於警詢 、偵訊時,始終未曾明確指證該次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提款, 反均係證稱係其受被告指示領款,領得款項後亦上繳予被告 (見C案警四卷第3至4頁、C案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而卷內亦無攝得由鄭博仁提款之各次,被告與鄭博仁有一同 出現於提款機前或附近之監視畫面可供參佐,檢察官所為前 開認定,尚與卷內證據不符,應非可採。惟被告及鄭博仁均 有參與該編號之犯行,亦如前述,縱僅提領部分款項,但既



係由陳愷昌負責分配各車手之提領數額,車手提領其各自得 提領之數額後,仍應將提款卡繳回,顯見其等對於提領全部 款項均有共同謀議,僅分由不同車手提領而已,自應就全部 犯行同負其責,是檢察官認定之共犯參與行為,雖與本院認 定者不同,結論則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敘 明。
3、附表二編號1至3、6、7各次,雖均有年籍不詳之成員尚未到 案,但共同正犯之認定本不以年籍明確為必要,而綜合各該 編號前已認定之犯罪模式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各該次犯行 均至少有負責以電話詐騙各該告訴人之人、負責交付提款卡 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均為陳愷昌), 暨負責實際出面提領之車手等人之參與,共犯人數已達3人 以上,且分別參與之部分,俱為完成各該詐騙犯行所不可或 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此一犯罪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可認定各參與者就各該次犯行均明知有3人以上共犯,自 應分別就其參與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另就附表三編號6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見H案本院卷一第111頁 、卷二第41頁),而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亦一度證稱:附 表三編號6這次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還和我一起去,由我 下車提領,我提領完後拿走酬勞,再把剩下的錢當場給被告 等語(見D案警卷第39至40頁、D案偵卷第164頁背面),惟 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於H案警詢、偵訊 始終未訊及本次,所訊問者反係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其 中1次提領行為,檢察官似誤認犯罪時間〔H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4所記載者,應為馬○○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入之 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D案警卷第201頁〕,將被告未經 起訴於本案之其他次提領行為誤認為本次贓款之提領行為, 導致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未曾記載本次提領日期,與卷內事證 明顯不符,依H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證明 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自應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次犯行(此部 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4、就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各次,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固曾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所提款所用之提款卡是陳愷昌透 過鄭博仁交給我的,並指示我如何提款等語(見C案警三卷 第4至5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這次拿提款卡給我跟指示我提款的上手不是 陳愷昌,只有1個LINE的ID,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之前會指 證陳愷昌和鄭博仁,是因為我當時跟他們有金錢糾紛,我只 想陷害他們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可見其 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附表二編號5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亦未與前已認定陳愷昌有參與之各次所用人頭帳戶重疊, 無從推論係經由陳愷昌指揮分配,卷內復無其他確實證據得 以認定陳愷昌有參與該編號之犯行,檢察官同未認定陳愷昌 有參與該次犯行,並已就陳愷昌有參與附表二編號5之犯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自應認定陳 愷昌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查 明之共犯固僅有1人,但綜合前已認定之犯罪模式及被害人 之證述,可知該次犯行至少有負責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 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後收取款項上繳之人, 暨負責實際出面提領之車手等人之參與,共犯人數已達3人 以上,且分別參與之部分,俱為完成各該詐騙犯行、確保獲 得不法利潤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最底層的提款車手,我去提領之提款卡 ,都是上手交給我的,並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我依照上 手指示提款後再把款項交給上手等語(見C案警三卷第4至5 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C案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顯見其就該次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知之甚詳,應就其參 與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至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鄭博 仁雖於偵訊時證稱:我106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上手是被 告,在一開始的2週內,都是被告跟我一起去,大約6月中旬 後,被告就交給我自己去提領,我每次提款都是被告交提款 卡給我,並指使我提款等語(見C案偵一卷第14頁背面至1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附表三編號2至5、7這幾 次都是我自己開車去提領,我領錢幾乎都是我自己1個人去 ,被告只有1次開車載我去草衙提款,那次是我剛加入集團 ,要跟他學習,所以那次也是他下車去提款,我沒有下去。 我這幾次都不是受被告指使提款,我之前指證被告,是因為 我跟他有金錢糾紛,我故意陷害他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8 4頁背面至87頁、第92至94頁背面),亦有前後證述不一及 缺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各該次犯行之瑕疵,無從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C案起訴書漏 載此部分提領犯行,卷內亦無該次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然經 本院向轄區警局調取監視畫面後,仍僅見鄭博仁單獨提領之 畫面(見C案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未見有被告陪同鄭 博仁前往提款或向鄭博仁收取贓款之畫面,檢察官逕認被告 有參與各該次犯嫌,尚嫌速斷,自非可採(此部分另為無罪 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有前述證據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上述各編號「行為人 」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別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末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875號移送併辦意旨(H-1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1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移送併辦意 旨(C-1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4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則應退併辦);以107年度偵字第1875 號移送併辦意旨(C-2案)所載犯附表二編號5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以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移送併辦意旨(D-1案) 所載犯附表二編號7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各該犯行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 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但H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愷昌於106年4、5月 間邀約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指時間已可能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修正施行之106年4月21日前,且論罪法條欄亦 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意。況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係 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見後退併辦部分所述),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其始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其參與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既尚未修正施行,被告所為即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尚毋庸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附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現 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 由精細分工、設置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常使民 眾損失畢生積蓄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 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竟仍貪圖不法利益 ,率然投身詐騙集團,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手法實施詐騙,濫用民眾對親友之信任,順利詐得財物 ,並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轉帳及由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上繳 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 之損失或不便,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極不可取,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已不宜 輕縱。又陳愷昌於其所參與之各次詐騙犯行,均擔任車手頭 之指揮與收款角色,收取之犯罪所得亦較高,堪認參與程度 及惡性均較被告為高;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各次犯行,則均



為最下游之取款車手,分得之犯罪所得亦較低,編號6、7雖 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但數額尚非甚鉅,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低 (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詳見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如實 供出所知之詐欺集團其餘共犯,反有前後說詞反覆、試圖迴 護他人之舉,顯見未能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及其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之素行,有其前科表可按,暨被告各次詐騙總所 得及分受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慮及 被告與各被害人和解及實際賠償或犯罪所得發還之情況(均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表明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等,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 收入約2萬5千元、家境勉持(見C案本院卷五第1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7罪,雖 各次之行為態樣與手法相近,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橫跨106年5月至6月間,詐取總金額達100餘萬元 ,除本案外更有多次同類型犯罪紀錄(詳後述),加重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犯後悔過表現、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檢察官又主張:被告多次提領詐騙款項,在被羈押釋放後 仍繼續從事詐騙犯行,有以犯罪為業之情,認有強制工作之 必要等語(見C案本院卷五第170頁),檢察官固未指明請求 諭知強制工作之依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 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如欲諭知強制工作 ,僅能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查被告固於106年3 月23日至同年4月25日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羈押,交 保釋放後又加入詐欺集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H案本院



卷二第43頁),並有其前科表、押票、訊問筆錄等可稽,經 調閱H案警一卷、偵一卷核對無誤。但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 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 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 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 ,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 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 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 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 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對於「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 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 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亦應審 酌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仍應審酌行為人本案犯行是否以反 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 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 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 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 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 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查被告雖有前述短期內反覆犯相同犯罪之情事,又除本案 外,尚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科表 可佐,然被告多係擔任一線車手,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既 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行為嚴重性已 較輕微。又其各次犯行獲利金額不高(多為提領金額之1%至 3%,實際獲取金額多僅數百元至數千元,雖有部分犯罪所得 未及繳回即遭查獲,但以原先分成比例計算,縱有繳回,分 得之犯罪所得仍不高),是否足以恃為生活重要資源,尚非 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是因為家中辦喪事需 要錢,才會一直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見C案本院卷五第170頁 ),審諸其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6年3月及同年5、6月間(見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10 8年度審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等判 決),於此之後即未再出現加重詐欺犯嫌,同有其前科表可 按,足徵被告供稱其係家中急用始參與犯罪乙節,尚非全屬



虛構,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故其是否確有反 覆實行同種類犯罪之習慣或危險性,更非無疑,難認其有高 度之反社會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無可期待,除施以刑罰矯 治外,尚須另施以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況依 現有卷證,亦難認被告已屬嚴重職業性、習慣性犯罪,或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無正常工作僅仰賴詐欺犯罪維生者,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不利之因子,經依罪責原則適度反映於其應執 行刑之長度,依刑罰矯治即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延 長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四所示扣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有持該手機為附表二之各次犯行(見C案本院卷五第167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之工 具,即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均曾供稱其有持10 6年8月10幾日被高雄市刑警大隊扣押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見D案警卷第24、26頁),惟插 用上開門號之手機,業因被告先前涉犯之加重詐欺案件,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6年3月22日扣押在案,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H案警一卷第13至16頁) ,該手機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 ,有該判決可參,被告顯無可能於附表二各次犯行時,仍持 用該手機作為犯罪工具。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固於106年8月14日扣押被告所持手機1支,亦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D案偵卷第65至66頁背面),然該 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與前述經沒收之手機IME I碼明顯不同,經還原使用紀錄,同未見有何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內容,有還原紀錄在卷可查(見D案偵卷第67至83 頁背面),故被告所述均非可採,惟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 被告究係持用何等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仍無從逕行諭 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次抽成當次提 領贓款之2%(見C案警三卷第3頁、D案警卷第24至頁、H案警 二卷第6頁、H案偵二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我每次提領僅能分得提領金額之1%,之前說2%應該是口誤或 記憶錯誤等語(見C案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五第166頁、H案 本院卷二第49頁),惟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被告 於不同案件歷經數次警詢,始終供稱其分成比例為2%,已足



排除口誤之可能性,審諸其既已坦承各該次犯行,應無必要 單獨就犯罪所得為虛偽陳述,是其警詢當具高度可信性,且 各該次之提領時間集中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時 間相隔甚短,分成比例應不至於有過大之變動,足認被告就 上述各次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各次提領贓款數額之 2%,而編號5中有部分款項尚乏證據證明係何人提領,即排 除於被告提領數額之內。
2、編號6、7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編號6這次我提 領贓款後,因為當天聯絡不上陳愷昌跟鄭博仁,所以我沒有 把錢繳給任何人。編號7我提領之4萬元,同樣也因為聯絡不 上陳愷昌跟鄭博仁,我也沒把錢交出去等語(見D案警卷第 25至26頁),雖其於偵訊時改稱:我提款後有將款項交給陳 愷昌等語(見D案偵卷第16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更改稱: 這2次我是把錢放在火車站或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繳回去等語 (見D案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3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 時既已坦認犯行,自無可能單就犯罪所得部分故為不利己之 陳述,且106年10月8日警詢距離案發時最近,該次警詢除詢 及編號6、7之犯行外,另詢問編號4之犯行,被告卻能清楚 區辨編號4之款項有上繳,僅領取2%酬勞,顯見被告警詢所 述係本於其當時就各次犯行款項上繳情形之記憶所為陳述。 而編號6與編號7第1次之提領時間又甚為密接,是被告供稱 因聯絡不上陳愷昌與鄭博仁,故2次提領之金額共7萬元均未 繳回乙節,應可採信,其偵訊及本院時反覆不定之陳述,則 非可採。另編號7部分,被告除於106年6月22日為40,000元 之提領犯行外,尚於翌日另行提領剩餘之10,000元款項,檢 察官雖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認定,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 復有該編號所列證據可證該次同為被告所提領,是卷內既無 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將6月23日所提領之10,000元繳回予陳 愷昌,且被告雖係於不同之2日分別提領款項,惟其如於22 日稍晚已與陳愷昌取得聯繫,並依陳愷昌指示續為23日之提 領,理應已將22日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陳愷昌,被告應不至 證稱並未將款項繳回,陳愷昌更無可能在被告未繳回前次提 領款項之情形下,仍令被告繼續前往提領剩餘款項,則被告 於22日提領40,000元後,並未繳回款項及提款卡,隨後於23 日又以該提款卡自行提領剩餘之10,000元款項,同未上繳予 陳愷昌而仍為其所保有,當屬較合理之認定,自應認定被告 於編號6及7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0元與50,000元。被告既 未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 即應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重複起訴部分)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愷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 。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 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 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 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 。
參、查H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就被告與陳愷昌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D案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案件,雖有誤認提款行為之 情事(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實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7之提款行為,見D案警卷第201頁、D案本院卷二第89、101 頁、H案警二卷第101頁下方照片),但均不影響同一案件之 認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追加起 訴書(即H案),係於107年12月20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署 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H案本院卷第7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37號追加起訴書(即D案),則早於107年8月 1日已繫屬於本院,有該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D案 本院卷一第1頁),H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被告涉案部分 ,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C案、H案即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共犯部分)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博仁、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及數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附



表三編號1至5、7各次犯行(C案起訴書完全未記載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1之提領行為,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且該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鄭博仁、被告則依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該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次 ,均為被告與鄭博仁共同前往提領,或被告交付提款卡予鄭 博仁單獨前往提領,堪認檢察官之真意係認該起訴書所載各 次犯行,均為被告與鄭博仁所共犯。另鄭博仁所犯附表三編 號2犯行部分,業經另為免訴諭知,詳另案判決所述);被 告再與陳愷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6之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鄭博仁之供詞為據,然鄭博仁與被告均有前後 所述不一之瑕疵,卷內復缺乏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分別參 與附表三所載各次犯行,檢察官逕以鄭博仁指述不清之供詞 (見C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據以認定上情,已屬速 斷。另公訴檢察官雖又以:被告與鄭博仁就附表二編號4之 犯行,係2人分持同1張人頭卡片提款,可認2人確屬同一詐 騙集團等語(見C案本院卷五第168至169頁),但被告縱與 鄭博仁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因詐騙集團內本即可能有不同 之車手與車手頭,被告並非僅能受同一車手頭之指揮取款, 而毫無受其他車手頭指揮,與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共犯另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除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2人就附表 三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不得逕以2人當 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即推認附表三各次犯行,即必均為被



告與鄭博仁共犯。況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三編號2,係由被告 與鄭博仁分別於5月22日13時47分許及13時33分許,持不同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相近之地點提款,顯見被告並非單純 開車載鄭博仁去領錢,已與鄭博仁證稱被告係開車載其去領 錢乙節有所出入。附表二編號5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洪 堃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認識被告,我不認識陳愷昌、 鄭博仁等語(見C案警五卷第10至11頁),自不能排除附表 二編號5係被告受同一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共犯指示,前往取 款之可能性。佐以被告與鄭博仁係分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與附表二編號4係由被告與鄭博仁分持「同1張」人頭帳 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定額款項之模式亦有不符,自難認附表 三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5分由鄭博仁與被告所為之提領行為, 均係由陳愷昌所指揮分配,2人於相近時間出現於相近地點 ,應僅屬巧合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三所示 各次犯行。至H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附表三編號6犯行部 分,係誤將他次提款行為認係本次提款犯行,已詳述於前, 縱被告就此部分自白,既乏積極之補強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本 次犯行,仍不得僅憑其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行。是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 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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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