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251號、第1252號、第12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簡○○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 ,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背面)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 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 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 款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 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 取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
詐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同 此意旨)。又在民間互助會中,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 冒標他人的會款,如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要標取 會款所出利息的金額之外,並寫有「標單」的意旨,而就文 義內容本身來看,使他人一見即得以知悉是投標會款的標單 ,則該標單可認為是刑法第210 條所稱的「私文書」;但如 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的姓名及所出利息的金額,就文義本 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的證明,如果不是依照民間互 助會的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的文字,是用以表示該名義人 願出所寫金額的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的證明時,則不是刑 法第210條所規定的「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 論」的「準私文書」。再者,互助會員於標會時,通常由有 意標取會款的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 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 詞等方法表示是哪位會員所出具時,依習慣或特約都足以辨 明是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的標單,都應 論以「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本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名義之署名,並填載表 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 之一定用意之標單,依前開說明,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 復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 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 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被告4 次冒用不詳合會 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 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其中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各該次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 後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為,冒用某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之行為,係 以一冒標之舉動,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 標單而行使,致到場會員誤信某合會會員已得標,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詐取會款之目的,而 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空 間上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
,是被告以一冒名得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按:本件起訴書核犯欄記載,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顯較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重,而顯有未洽)。加以,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80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別無其他前 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徵其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本應確 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 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惡性非輕 ,且未見賠償各被害人損害;又向被害人蔡黃○○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將非屬其所有之土地變賣予被害 人蔡黃○○,並已收取370 萬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蔡黃 ○○分文;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持續 之時間、所生損害,暨其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收 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暨考量檢 察官、被告及被害人蔡黃○○、陳○○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83頁、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沒收之規定,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 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不法所得部分
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 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 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 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 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 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 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 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 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 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 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查,本 案會期自96年2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 含會首共計58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 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詐收活會會款」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8千2百元(計算式 :13萬6千5百元+13萬6千5百元+12萬6千元+10萬9千2 百 元=50萬8千2 百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背面),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被害人,應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各次之不法所得,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之犯罪所得為370 萬 元,且被告迄今未償還被害人蔡黃○○,各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3頁、第103 頁背面),且亦未扣 案,應就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4 次冒標時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之標單,依一般合會慣例,會首就當期 標單通常於開標後皆予丟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足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署押部分,亦因各 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 │被詐收會款之活│詐收活會會款│ 主文 │
│ │ │ │會員 │(新臺幣) │ │
├──┼──────┼──────┼───────┼──────┼──────┤
│1 │葉○○、古○│98年2月5日、│葉○○、古 │6,50021=13│黃簡○○犯行│
│ │○、蔡○○、│98年2 月20日│、蔡○○、陳邱│6,500元 │使偽造準私文│
│ │陳邱○○、陳│、98年6 月20│○○、陳○○、│ │書罪,處有期│
│ │○○、蔡簡美│日、98年8 月│蔡簡○○、簡美│ │徒刑伍月,如│
│ │雪、簡○○、│20日之其中1 │雲(2 會)、陳│ │易科罰金,以│
│ │羅劉○○、陳│次 │楊愛(2 會)、│ │新臺幣壹仟元│
│ │○○、黃○○│ │簡○○(2會) │ │折算壹日,未│
│ │、黃○○、陳│ │、羅劉○○、陳│ │扣案之犯罪所│
│ │謝○○、陳○│ │○○、黃○○(│ │得新臺幣拾參│
│ │○等人之其中│ │2會)、黃○○ │ │萬陸仟伍佰元│
│ │1人 │ │、陳謝○○(2 │ │沒收之,於全│
│ │ │ │會)、陳○○(│ │部或一部不能│
│ │ │ │2會)等人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葉○○、古美│98年2月5日、│葉○○、古 │6,50021=13│黃簡○○犯行│
│ │秀、蔡○○、│98年2 月20日│、蔡○○、陳邱│6,500元 │使偽造準私文│
│ │陳邱○○、陳│、98年6 月20│○○、陳○○、│ │書罪,處有期│
│ │○○、蔡簡○│日、98年8 月│蔡簡○○、簡美│ │徒刑伍月,如│
│ │○、簡○○、│20日之其中1 │雲(2 會)、陳│ │易科罰金,以│
│ │羅劉○○、陳│次 │楊愛(2 會)、│ │新臺幣壹仟元│
│ │○○、黃○○│ │簡○○(2會) │ │折算壹日,未│
│ │、黃○○、陳│ │、羅劉○○、陳│ │扣案之犯罪所│
│ │謝○○、陳○│ │○○、黃○○(│ │得新臺幣拾參│
│ │○等人之其中│ │2會)、黃○○ │ │萬陸仟伍佰元│
│ │1人 │ │、陳謝○○(2 │ │沒收之,於全│
│ │ │ │會)、陳○○(│ │部或一部不能│
│ │ │ │2會)等人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葉○○、古美│98年9月20日 │葉○○、古 │6,00021=12│黃簡○○犯行│
│ │秀、蔡○○、│ │、蔡○○、陳邱│6,000元 │使偽造準私文│
│ │陳邱○○、陳│ │○○、陳○○、│ │書罪,處有期│
│ │○○、蔡簡○│ │蔡簡○○、簡美│ │徒刑肆月,如│
│ │○、簡○○、│ │雲(2 會)、陳│ │易科罰金,以│
│ │羅劉○○、陳│ │楊愛(2 會)、│ │新臺幣壹仟元│
│ │○○、黃○○│ │簡○○(2會) │ │折算壹日,未│
│ │、黃○○、陳│ │、羅劉○○、陳│ │扣案之犯罪所│
│ │謝○○、陳○│ │○○、黃○○(│ │得新臺幣拾貳│
│ │○等人之其中│ │2會)、黃○○ │ │萬陸仟元沒收│
│ │1人 │ │、陳謝○○(2 │ │之,於全部或│
│ │ │ │會)、陳○○(│ │一部不能沒收│
│ │ │ │2會)等人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葉○○、古美│98年10月5日 │葉○○、古 │5,20021=10│黃簡○○犯行│
│ │秀、蔡○○、│ │、蔡○○、陳邱│9,200元 │使偽造準私文│
│ │陳邱○○、陳│ │○○、陳○○、│ │書罪,處有期│
│ │○○、蔡簡美│ │蔡簡○○、簡美│ │徒刑肆月,如│
│ │雪、簡○○、│ │雲(2 會)、陳│ │易科罰金,以│
│ │羅劉○○、陳│ │楊愛(2 會)、│ │新臺幣壹仟元│
│ │○○、黃○○│ │簡○○(2 會)│ │折算壹日,未│
│ │、黃○○、陳│ │、羅劉○○、陳│ │扣案之犯罪所│
│ │謝○○、陳○│ │○○、黃○○│ │得新臺幣拾萬│
│ │○等人之其中│ │(2會)、黃芳 │ │玖仟貳佰元沒│
│ │1人 │ │珠、陳謝○○(│ │收之,於全部│
│ │ │ │2會)、陳○○ │ │或一部不能沒│
│ │ │ │(2會)等人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