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惟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037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
度偵字第12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惟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惟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 顆而非法持 有之。
二、緣羅惟義與李繕志、李垣儒間均有債務問題,因羅惟義於10 9 年2 月2 日晚間,與友人王信欽、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原仔」之男子共3 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 巷0 號正勤社區娃娃機店與娃娃機場主商討娃娃機台相 關事宜,李繕志由不詳管道得知此事,並將此事告知李垣儒 ,李垣儒知悉後,遂夥同李繕志、林育瑲、袁幃智、趙建翔 、黃興仁等人前往上址尋隙,羅惟義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上開槍、彈,對空及朝地各射擊1 發子彈,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垣儒、李繕志、林育瑲、袁幃 智、趙建翔、黃興仁,使李垣儒、李繕志、林育瑲、袁幃智 、趙建翔、黃興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9 年 2 月6 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拘 提羅惟義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羅惟義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9 頁),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惟義坦承不諱(院卷第174 頁) ,且有證人李繕志、李垣儒、林育瑲、袁幃智、趙建翔、黃 興、王信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373 至37 5 頁、警卷第45至51頁、偵一卷第359 至361 頁、警卷第59 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93 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1至43頁、第101 至10 7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49 至179 頁),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 年 3 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1614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 1 至192 頁)。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持有之2 顆子彈,雖均 未扣案,然均有順利擊發,且被告所射擊之第2 發子彈有穿 透證人趙建翔所駕駛之車輛板金一節,此據證人趙建翔證述 在卷(警卷第74頁),且有車輛照片可佐(警卷第177 頁) ,足見被告持有之2 顆子彈,均應具有殺傷力無誤。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 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 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 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 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而屬現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據此,行為人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 ,若係在修正前為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若係在修正後為之,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罪。是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若係依 照修正前之法律,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罪,該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若係依照修正後之法律,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二 以射擊2 發子彈所為之恐嚇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 恐嚇證人李垣儒、李繕志、林育瑲、袁幃智、趙建翔、黃興仁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9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院卷第261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不僅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且尚有擊發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且擊發子彈恐嚇證人李垣儒、 李繕志、林育瑲、袁幃智、趙建翔、黃興仁之行為,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入監前從事搬貨、搬菜、建設公司助理等工作、先前每月收入 約3 萬多元、須照顧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60 頁) 、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本案之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又被告亦係持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槍枝為恐嚇之犯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亦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警卷第17頁),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放置 槍枝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7頁、第20頁),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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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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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枝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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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隨身背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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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
│ │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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