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曾聖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雖以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予以羈押。惟,本案既經起訴,相關證 據應已調查,其他被告亦已經檢警調查,被告無可能再跟渠 等進行勾串,且被告係白牌車司機,僅係因其他詐欺被告叫 車,乃依渠等指示載送,對渠等之詐欺犯行一概不知,更不 知所謂之金主「狼人」為何人,而無法串供,縱使被告與其 他被告陳述有所不一,亦有可能係其他被告為推卸自身責任 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雖曾就提領紀錄之陳述有所出入,然嗣 後已於法院調查中據實陳述,顯見已無隱瞞之心,願配合司 法調查,以還清白。㈡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住所,自羈押以 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代及處理,對 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 果,應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被告亦願 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以達停止羈押之結果,又被告事母至 孝,希望能夠處理家中事務及與母親相聚。㈢綜上,被告應 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 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代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 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 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
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至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 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 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 方屬「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 法院;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 屬法院之裁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因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 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 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 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②又被告係於109年8月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 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65號卷第43至47頁),上開5日之聲請期間末日即109年8月8 日為星期六,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8月 10日代之,而被告係於109年8月10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此有該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查。故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
㈠原處分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有同案被告林詠竣、李晨勤、吳佳樺 、簡培宇及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相關 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監視錄影畫面、手機 通聯紀錄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各該同案被告之陳 述有重大落差,佐以被告在該犯罪集團之地位、被告於訊問 中之供述內容,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再依前揭理由,認為僅以具保等其他手段尚不 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致與其他共犯進行串證,故認為有羈押 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 票附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該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並與同案被告 之供詞及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再衡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 ,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 安觀感非輕,暨斟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認本件若僅 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且尚與比例原 則無違。是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 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 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