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寶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遭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 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 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8 年11月12日)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暨其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入監服刑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 仍多次反覆再犯酒駕犯行,足認法敵對意識非輕等整體犯罪 情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 5 千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 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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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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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6 月│108 年8 │本院108 年│108 年10│同左 │108 年11│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月29日 │度交簡字第│月24日 │ │月12日 │
│ │致交通│臺幣5 千元,│ │2872號 │ │ │ │
│ │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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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8 月│108 年7 │臺灣高等法│109 年1 │同左 │109 年1 │
│ │全駕駛│ │月24日 │院高雄分院│月21日 │ │月21日 │
│ │致交通│ │ │108 年度交│ │ │ │
│ │危險罪│ │ │上易字第 │ │ │ │
│ │ │ │ │18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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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 │108 年10│本院109 年│109 年4 │同左 │109 年5 │
│ │全駕駛│ │月18日 │度審交易字│月28日 │ │月27日 │
│ │致交通│ │ │第6 號 │ │ │ │
│ │危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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