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69號
KSDM,109,聲,1969,202008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高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高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暨所犯罪數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復併科罰金3 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 ,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 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 ),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
│ │折算一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 │109年3月1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30號 │字第891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2月19日 │ 109年05月26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9年03月27日 │ 109年06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