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61號
KSDM,109,聲,196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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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蕾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
4日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109年度訴字第
484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蕾因家中尚有年幼小孩,基 於母親思念小孩之心情及人道考量,聲請變更禁止接見對象 ,讓聲請人能與家屬、小孩接見,同時讓家屬可以寄錢、寄 物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在看守所內得以生活自足,全心面對 司法、告訴人,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 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 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 ,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 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對於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 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 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 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羈 押法第4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犯嫌重大,且詐欺犯嫌逾百次,詐得金額甚巨,聲請人乃 負責會計之人員,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該等巨款之具



體流向,佐以聲請人否認犯罪之情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衡以聲請人自述其遭羈押之前,居無 定所之生活狀況,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應予羈 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 知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卷宗核對無訛。經核原審受命 法官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聲請 人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諭知,本院衡其目的 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二)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說明金流之去向及相關帳冊之下落,且 否認犯罪,而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自無法排除 聲請人利用其與家屬、小孩接見之機會或透過家屬寄物之 管道,直接或間接向外傳達湮滅相關證據之指令。至聲請 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羈押法第41 條第1項已規定看守所應 為必要之供給,即無需另由聲請人之家屬送入金錢或物品 ,以使聲請人在看守所內生活自足。從而,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4 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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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