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06號
KSDM,109,聲,190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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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勇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勇信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經



核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刑,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曾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月,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 罪之應 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4 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3 罪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準此,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外,復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惟因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 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 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亦附此敘明。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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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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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2 │107 年11│臺灣屏東地│108 年8 │臺灣屏東地│108 年10│
│ │危害│月,如易科│月5 日 │方法院108 │月30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1000元│ │1676號 │ │1676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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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有期徒刑2 │107 年8 │臺灣屏東地│109 年1 │臺灣屏東地│109 年2 │
│ │犯圖│月,如易科│月24日前│方法院108 │月15日 │方法院108 │月28日 │
│ │利聚│罰金,以新│不詳時間│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眾賭│臺幣1000元│ │2517號 │ │2517號 │ │
│ │博罪│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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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砲│有期徒刑4 │107年初 │臺灣高雄地│109 年5 │臺灣高雄地│109 年6 │
│ │彈藥│月,併科罰│某日至10│方法院109 │月28日 │方法院109 │月25日 │
│ │刀械│金新臺幣2 │7 年10月│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管制│萬元,有期│8 日 │1853號 │ │1853號 │ │
│ │條例│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 │漏載併科罰│ │ │ │ │ │
│ │ │金部分,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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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430 號刑│
│註│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2.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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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