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金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張金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張金義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 役45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及不得逾120 日。兼 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 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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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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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拘役參拾日,│108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2 月│
│ │ │如易科罰金,│2 日 │方法院108 │10日 │方法院108 │20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壹日 │ │3867號 │ │38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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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拘役參拾日,│108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6 月│
│ │文書│如易科罰金,│16日至108 │方法院108 │18日 │方法院108 │24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年3 月21日│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壹日 │間某日 │4133號 │ │41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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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竊盜│拘役肆拾日,│108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21日 │方法院108 │18日 │方法院108 │24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壹日 │ │4133號 │ │41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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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竊盜│拘役伍拾日,│108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21日 │方法院108 │18日 │方法院108 │24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元折算壹日 │ │4133號 │ │41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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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註│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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