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以有中低收入戶為 由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為 聲請人辯護,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0日與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討論案情,聲請人詢問可否影印公設辯護人所調閱之卷宗,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表示:聲請人要自己去申請閱卷,但丑股 法官不會准許聲請人閱卷,因為聲請人先前聲請丑股法官迴 避,丑股法官很不爽,且聲請人在其他的案件也有聲請其他 案件的法官迴避,這些法官都要找丑股法官修理聲請人,丑 股法官要刁難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認罪,丑股法官不會放 過聲請人,丑股法官指定伊為公設辯護人,就是要修理聲請 人,給聲請人下馬威等語(聲請人亦以上開相同理由,向丑 股法官所屬合議庭審判長,請求改指定其他公設辯護人,業 經丑股法官所屬合議庭審判長駁回聲請,詳如後述);另先 前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孫安妮律師(業已終止扶助)為聲請 人本案辯護時,孫安妮律師曾表示:因為丑股法官施壓,所 以伊才沒有經過聲請人同意而出具聲請人認罪書狀等語。是 丑股法官先後向孫安妮律師及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施壓極力要 求聲請人認罪,為此懇請本院准予丑股法官迴避云云。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程序法上之大原則,對於法官迴避之聲 請亦同有適用。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 案),由丑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於108 年間向本院 以丑股法官遭買通,因而於開庭時要求聲請人認罪為由,聲 請丑股法官迴避(嗣遭本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 駁回確定,詳如後述),有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 定書在卷可憑。本次聲請則係以:丑股法官先後向孫安妮律 師及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施壓極力要求聲請人認罪。上開2 次 聲請雖均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迴避事由,然所主 張之原因尚非同一,堪認本次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 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 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 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31 8 號判例可參)。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案受審,由丑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於107 年 12月21日下午2 時50分、108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行準 備程序,均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孫安妮律師為聲請人辯護 ,而聲請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兩造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聲 請,受命法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排 定於審判期日傳喚2 位證人。嗣孫安妮律師於108 年8 月21 日出具刑事陳報(一)狀表示聲請人願意坦承偽造文書犯行( 孫安妮律師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陳報終止本案法律扶助) 。然之後聲請人向本院以丑股法官遭買通,因而於開庭時要 求聲請人認罪為由,聲請丑股法官迴避,本院獨任法官以10 8 年度聲字第2305號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聲請人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17 號以原審未 以合議庭審理,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 本院,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以聲請法官 迴避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未提出抗告理 由,經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丑股法官所屬合議 庭就本案定於109 年7 月2 行審判程序,經聲請人於審判期 日前2 天即109 年6 月29日具狀以有中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 聲請指定辯護人,經丑股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09 年7 月2 日 當庭為聲請人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並改於同月30日 下午2 時30分行審判程序,嗣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於同月13日 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洽談案情後,聲請人仍堅詞否認偽造文 書犯行,是仍要對先前準備程序所聲請傳喚之2 位證人進行 交互詰問等情。而聲請人則於同月12日具狀向丑股法官所屬
合議庭審判長表示不要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為其辯護,聲請改 指定其他公設辯護人(聲請更換公設辯護人之理由同上開聲 請內容),然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0日審判期日,因未提供 相關事證釋明有更換公設辯護人之理由,故經丑股法官所屬 合議庭審判長當庭諭知:駁回其更換公設辯護人之聲請,當 日仍由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為聲請人辯護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同時告知:倘若聲請人之後另行委任辯護人或由法律扶 助基金會另指派辯護人,始會撤銷原公設辯護人之指定,如 有必要,不排除重新踐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是當日仍由公 設辯護人黃文德為聲請人辯護,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08 年度 聲字第2305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抗字 第317 號裁定書、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書在卷 可憑,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固然指稱孫安妮律師及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先後向伊陳 述上開內容之話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而已,是孫安妮律師及公設辯護人黃 文德是否曾經陳述上開內容之話語,已非無疑。況且,孫安 妮律師係於108 年8 月21日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願意 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亦如前述,倘若孫安妮律師果真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認罪,何以聲請 人於108 年間聲請丑股法官迴避時,未曾提及丑股法官有迫 使孫安妮律師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出具聲請人認罪書狀乙 事,是孫安妮律師是否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出具聲請人 認罪書狀乙事,已有疑問。再者,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於109 年7 月13日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洽談案情後,聲請人仍堅詞 否認偽造文書犯行,是仍要對先前準備程序所聲請傳喚之2 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觀諸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於109 年7 月30日為聲請人辯護時,亦以「被告否認 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行,被告並沒有簽黃樹桃名字, 也沒有盜蓋她的印章,請求無罪諭知」等語為聲請人辯護( 詳院三卷第223 頁),並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詳院三卷第 232 頁、第233 頁),而聲請人詢問證人過程,檢察官以聲 請人詢問的問題超過主詰問範圍為由提出異議時,公設辯護 人黃文德更為聲請人主張:「準備程序我們辯護人也有聲請 (指聲請主詰問證人),只是最後協調由檢方來做主詰問, 我們認為辯方還是有聲請的,所以被告的詰問範圍應該不受 主詰問的影響」,審判長審酌後而准予聲請人繼續詢問證人 (詳院三卷第237 頁、第238 頁)。從而,公設辯護人不僅 有出具書狀表示聲請人否認犯行,仍要對先前準備程序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於審判期日亦請求本院對 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並為聲請人利益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甚至於檢察官對聲請人詢問內容提出異議時,為聲請人提出 專業的法律意見,經審判長審酌後而准予聲請人繼續詢問證 人。是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並無因為聲請人否認犯罪,因而不 願意或不積極為聲請人辯護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丑股 法官有施壓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極力要求聲請人認罪乙節,是 否為真,已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聲請人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如此已難認聲請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規 定,提出足使本院相信丑股法官有偏頗執行職務之釋明,且 聲請人所為主張尚有上開與卷證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之處,已 如前述,如此更難認定本件有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情 形,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復查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 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