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 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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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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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 月,│109.1.9 │本院109 年度│109.2.25 │本院109 年度│109.3.25 │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字第266 │ │交簡字第266 │ │
│ │工具 │新臺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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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9.1.5 │本院109 年度│109.4.27 │本院109 年度│109.5.27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273號│ │簡字第1273號│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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