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53號
KSDM,109,簡上,153,2020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109年度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 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賢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1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3 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張俊賢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也希望當 面向被害人道歉,原審判刑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 ,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危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 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重要性,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已為, 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所犯數罪之罪 質相同、手段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固曾與告訴人林芷安達成調解 ,表明願意於109年8月31日前賠償8千元予告訴人林芷安乙 情,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31頁),惟,被告遲未依前揭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林芷安,且陳明於109年8月31日前均無法 給付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案件查詢 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35、137頁),則本件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和原 審量刑時之情形並無不同,尚難認有應科以較輕刑度之狀況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



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4252號、99年度簡字第1958號、100 年度簡字第11 12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6 月、5 月、9 月、6 月、 5 月、8 月、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8 罪)、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 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5 罪)、6 月、7 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 107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核准開始假釋時,上 開第一、二案業分別已於107 年1 月7 日、107 年5 月7 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括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 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 損害之程度,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詳後 述),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 理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 所不許,惟仍任已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 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 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 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LERBOLARIO紙袋裝 腮紅1 個、精油3 瓶、蕾麗歐禮券23張、口罩1 盒等物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
1.「LERBOLARIO紙袋1 個(不含內裝腮紅1 個)、蕾麗歐禮 券23張、口罩1 盒」等物,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林 芷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 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
2.其餘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應沒收、追徵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GUESS 牌側背包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振麒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 收。
(三)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COACH 牌側背包(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文件 、萬寶龍長夾1 個、鑰匙1 串、護照1 本、金融卡1 張、 手機充電線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1.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 之COACH 牌側背包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揭側背包內所裝載之:
萬寶龍長夾1 個,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昱賢(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可考);文件、護照1 本,嗣亦已由其尋回(此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 鑰匙1 串、金融卡1 張,係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應認其等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 值;手機充電線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卷內另無證 據顯示其具有何特殊價值,縱予沒收,其犯罪特別預防 之效果亦甚微,又衡其未據扣案,如就此另開啟刑事沒 收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不成比例之虛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追徵之物 │
├──┼──────┼────────┼───────────┤
│一 │附件犯罪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蕾莉歐腮紅1個、蕾莉歐 │
│ │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精油3瓶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右欄所│ │
│ │ │列之物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無。 │




│ │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三 │附件犯罪事實│張俊賢犯竊盜罪,│COACH牌側背包1個 │
│ │一、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右欄所│ │
│ │ │列之物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張俊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109年1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田路上 之機車停車格(位於國硯大樓旁),徒手翻動林芷安停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林芷安 放在坐墊置物箱之以LERBOLARIO紙袋裝腮紅1個、精油3瓶、 蕾麗歐禮券23張、口罩1盒得逞,旋徒步逃逸。(二)於109年1月31日晚上9時31分許,徒步經過高雄市○○區○ ○路○○○○○○○○號270336號)時,打開呂振麒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趁在內休息 之呂振麒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車內副駕駛座之GUESS牌側 背包1個得逞,旋跑步逃逸。
(三)於109年1月31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見何昱賢將其COACH牌側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文件、萬寶龍長夾1個、鑰匙 1串、護照1本、金融卡1張、手機充電線等)放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即趁何昱賢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得逞,旋跑步逃逸。
(四)嗣經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張俊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8室執 行拘提,並徵得張俊賢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蕾莉歐禮 券(600元)10張、蕾莉歐禮券(500元)13張、GUESS牌側背包1 個、口罩1盒、萬寶龍長夾1個、LERBOLARIO紙袋1個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扣案海洛因毒品等相關物品,由本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呂振麒林芷安何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振麒林芷安何昱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蕾莉歐禮 券共23張、GUESS牌側背包1個、口罩1盒、萬寶龍長夾1個、 LERBOLARIO紙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告訴人)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告訴人何昱賢所有之COACH牌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鑰匙1串、金融卡1張 、手機充電線等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