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49號
KSDM,109,簡上,14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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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4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1290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良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良瑞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山東街、青 島街、龍江街等交岔路口時,因連續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警張家豪 及陳炫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3款、同法第7條第1項等 規定,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予以 攔停盤查,因許良瑞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分證統 一編號,張家豪、陳炫忠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 定,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欲將許良瑞帶往派出所查證,嗣制 服員警莊宗翰搭乘警用巡邏車前往支援,許良瑞明知莊宗翰 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竟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以 左手出拳推擠攻擊莊宗翰腹部(未成傷),而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隨即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良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簡上卷第3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 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以左手出 拳推擠攻擊莊宗翰之腹部云云(簡上卷第37頁),惟其於審 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03頁),又被告前揭犯行, 業經證人張家豪、莊宗翰於偵訊及審理時(偵卷第62至63頁 、簡上卷第80至97頁)、證人陳鉉忠於偵訊時(偵卷第63至 65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2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 密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至5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5日雄檢榮玄109偵4861字第1090024 832號函(簡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簡卷第5至8頁)、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51頁)、本院勘驗筆錄 (簡上卷第38至48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制服員警莊宗翰執行職務時,出拳推擠員警腹部,合於



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04頁)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03頁),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審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而有所不當, 則被告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同旨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情形存在,依上開解釋意旨,即無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餘地,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闖越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並與在 場之女友發生爭吵,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簡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卷第38至48 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因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警員溝通,竟出拳推 擠員警腹部,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販賣冰沙,



每月3至5萬元不等之收入(簡上卷第103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另曾因違反 保護令、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簡上卷第103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出 拳推擠員警腹部,所為實屬不該。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手段及情節尚非甚重,員 警亦未因此受有傷害。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曾一度否犯行,惟其於審理時終能 坦承不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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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