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45號
KSDM,109,簡上,14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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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黃錦佳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
第339 號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黃錦佳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陳黃錦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散布對 象,指摘「涂○芳(女,年籍資料詳卷)勾引、誘拐其夫陳 枝福」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涂○芳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黃錦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154 至1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黃錦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 上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芳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至7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 第6550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4頁,簡上卷第143 至153 頁)、證人汪信介魏茂松黃鳳吟黃麗庭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他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29 號卷第19至20頁,高 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第21至22頁)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二卷第11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 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所為之誹謗犯行,係基於單一散 布於眾之妨害他人名譽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背景下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主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未洽。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因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指摘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 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是無從成立調解;並考量被 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 解尊重他人名譽之重要性,且關於個人男女交往分際,僅屬 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甚低,尤應避免無端為貶抑 性之指摘傳述,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量刑核屬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應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 (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前科資料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為誹謗行為坦白承認(見簡上卷第165 頁),且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 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109 年7 月22日審判筆 錄等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54 頁、第181 至182 頁),堪 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 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告訴人依和解條件 所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 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附此教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散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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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23日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黃鳳吟
│ │ │市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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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1月12日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汪信介
│ │ │KTV 熱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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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1月27日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黃鳳吟
│ │ │市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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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11月間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市場│黃麗庭
│ │ │、漢民黃昏市場 │ │
├──┼─────────┼──────────┼────┤
│5 │107年1月中旬某日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黃鳳吟
│ │ │市場 │ │
├──┼─────────┼──────────┼────┤
│6 │107年2月2日前某日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魏茂松
└──┴─────────┴──────────┴────┘
附表二:
┌────┬───────────────────────┐
│應履行條│被告陳黃錦佳應給付告訴人涂○芳新臺幣(下同)伍│
│件 │萬元,自民國109 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5 月15日止│
│ │,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
│ │000 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 │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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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上開負擔,即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
│ │錄之內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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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