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39號
KSDM,109,簡上,13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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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
第3427號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美慧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要旨略以:被告李美慧與告訴人鄭正國同為高雄 市前金區民生二路「歌德名廈」住戶,雙方互有嫌隙。二人 於民國107年9月5日21時許,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又為調閱 監視器錄影發生爭執,被告涉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以 「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鄭 正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 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 程度,始可為有罪認定。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證明力未達 此種「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仍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 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檢察官 所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的心證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美慧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鄭正國證述、現場錄影及勘驗報告作為證據。被告 則否認犯罪,辯稱:我認為這不算罵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說出: 「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等情,經被告承認,核與告訴人 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結果 為證。此部分事實固然已堪認定。
㈡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本案中「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一 語,從文義上只不過是對於人的坐姿,所為的主觀評論。而 同樣坐姿,在不同人眼中,可能會有各種不同的評價:有人 認為坐姿豪邁,坐的像英雄一樣;有人認為坐姿不雅,坐的 像流氓一樣,評價因人而異,純屬主觀評論,如非抽象謾罵 ,不能認為屬於侮辱性言語,更不致因坐姿評價好壞,減損 名譽或人格評價,而無妨礙名譽可言,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名。
㈢被告所為「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的言語,不論從被告與 告訴人的關係、現場環境條件、對話的背景原因、前後言語 的脈絡觀察,純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坐姿的主觀評論,不涉及 抽象謾罵,更非侮辱或歧視性言語,亦不致減損告訴人名譽 或人格評價,顯然不屬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應受 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㈣檢察官認被告上述言語構成侮辱,容有誤會,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侮辱性言語,應認為舉證不足,不能論以 公然侮辱罪。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案應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 上述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細思比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恰。被告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簡易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準用第452 條規定,及同法 第369 第2 項之相同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諭知 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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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