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76號
KSDM,109,簡,297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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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茂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鼎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敏胤公司出貨單上,偽造如編號1 、3 、4、5 、6 、7 、8 、9 、12所示之署名各壹枚;如編號2 所示之署名參枚;如編號10、17所示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二「簽收人」欄之署名 及數量:編號2 之「林思瑜」補充為「林思瑜3 枚」、編 號10之「林麗芳」補充為「林麗芳2 枚」、編號17之「林 麗芳」補充為「林麗芳2 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鼎茂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0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3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7部分,在敏胤公 司出貨單上偽簽「簽收人欄」所示各該署名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7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編號11、13至16、18、19所示之詐欺取 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故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以一偽造簽收出貨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偽造簽收出貨單詐取錢財,侵害各被害人之權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89萬6,585 元完畢而獲得原諒,有和解書、道歉聲明書、收據、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 121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均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逡悔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 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 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之款項共73萬1,985 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在敏胤公司出貨單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至10、12、17所示署名,該等出貨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將之交由阮綜合醫院而行使之,顯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 4 、5 、6 、7 、8 、9 、12所示之署名各1 枚;如編號 2 所示之署名3 枚;偽造如編號10、17所示之署名2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孫鼎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林宗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鼎茂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口腔事業部專員,負責處理阮綜合醫院牙科部及文心牙醫 診所(下稱文心牙醫,負責人侯儀芬)之資材管理及統整文 心牙醫進項金額後轉交阮綜合醫院請款等行政事務。詎孫鼎 茂於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2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毓 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毓胤公司)出貨單,並在出貨單上偽 造文心牙醫員工黃馨德林麗芳葉采葳林思瑜包瑞瑜 、康寧、刁千惠等人之簽名(部分由孫鼎茂自行簽收,不構 成偽造文書),藉以偽造黃馨德等人確實代替文心牙醫收受 毓胤公司出貨之私文書,並將附表二所列不實出貨紀錄列入 文心牙醫診所阮綜合醫院請款之醫材發票明細表內,以不 實之醫材發票明細表檢附附表二之出貨單及發票據以向阮綜 合醫院請款,致阮綜合醫院負責審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同 意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1985元予毓胤公司。嗣因阮 綜合醫院稽核財務報表時察覺有異,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侯儀芬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鼎茂於偵查中之供│⑴證明被告負責製作文心牙│
│ │述 │ 科進貨表轉向阮綜合醫院
│ │ │ 請款之事實。 │
│ │ │⑵證明發票上黃馨德、林麗│
│ │ │ 芳、葉采葳林思瑜、包│
│ │ │ 瑞瑜、康寧、刁千惠之簽│
│ │ │ 名係其所簽之事實。 │
│ │ │⑶證明毓胤公司負責人原為│




│ │ │ 其母親孫呂惠燕,後改為│
│ │ │ 楊正豪即被告妹婿之事實│
│ │ │ 。 │
│ │ │⑷辯稱留存於阮綜合醫院之│
│ │ │ 表格與文心牙科製作表格│
│ │ │ 不同之原因是因為廠商遲│
│ │ │ 繳發票云云,然觀諸附表│
│ │ │ 一之差額來源欄可知,自│
│ │ │ 105年8 月起至107 年2月│
│ │ │ ,每月留存報表內均會多│
│ │ │ 出毓胤公司之申報資料,│
│ │ │ 顯然並非偶然遲繳發票之│
│ │ │ 情況,被告辯詞尚難採信│
│ │ │ 。 │
│ │ │⑸辯稱附表二之單據並非收│
│ │ │ 據也非出貨單,簽黃馨德
│ │ │ 等人之名字只是要紀錄接│
│ │ │ 洽對象是誰,請款不需要│
│ │ │ 診所簽收云云,然附表二│
│ │ │ 之出貨單即為當時請款之│
│ │ │ 依據,係從阮綜合醫院留│
│ │ │ 存備查資料中調取,被告│
│ │ │ 所辯亦不足採。 │
├───┼───────────┼────────────┤
│2 │告訴人侯儀芬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交付予阮綜合醫│
│ │ │ 院請款之文心牙醫醫材發│
│ │ │ 票明細表,與文心牙醫實│
│ │ │ 際進貨品項、金額不符之│
│ │ │ 事實。 │
│ │ │⑵證明附表一之差額,其中│
│ │ │ 部分項目確認並無疑義故│
│ │ │ 無列入告訴事實,而毓胤│
│ │ │ 公司部分因有偽造簽收之│
│ │ │ 情,故認被告涉嫌詐欺及│
│ │ │ 偽造文書。 │
├───┼───────────┼────────────┤
│3 │證人林麗芳於偵查中具結│⑴證明收據上之簽名非證人│
│ │後之證述 │ 林麗芳之簽名;沒有簽過│
│ │ │ 毓胤公司的出貨單之事實│
│ │ │ 。 │




│ │ │⑵證明廠商如遲延交付發票│
│ │ │ ,會請其下月再請款之事│
│ │ │ 實。 │
├───┼───────────┼────────────┤
│4 │證人葉采葳於偵查中具結│證明文心牙醫向阮綜合醫院
│ │後之證述 │請款之報表,係由診所人員│
│ │ │製作後交由告訴人確認,再│
│ │ │由被告交付予阮綜合醫院,│
│ │ │且告訴人簽名後,被告不得│
│ │ │擅自更改報表之事實。 │
├───┼───────────┼────────────┤
│5 │證人即阮綜合醫院會計士│⑴證明阮綜合醫院核發帳款│
│ │許憶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需檢附文心牙醫診所人員│
│ │述 │ 簽名之簽收單及發票,始│
│ │ │ 能請款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未曾表明出貨單│
│ │ │ 係其代簽之事實。 │
│ │ │⑶證明附表二之出貨單係阮│
│ │ │ 綜合醫院留存之備查資料│
│ │ │ 之事實。 │
├───┼───────────┼────────────┤
│6 │證人胡宇威即湧傑企業股│證明湧傑公司出貨予阮綜合│
│ │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傑公│醫院時需由院方的人簽收出│
│ │司)之業務於偵訊時具結│貨單,請款時需將出貨單跟│
│ │之證詞 │發票一併交予阮綜合醫院審│
│ │ │核;不會逾期請款,若逾期│
│ │ │就是延後請款等事實。 │
├───┼───────────┼────────────┤
│7 │證人蔡佩芳阮綜合醫院│證明阮綜合醫院若有收到廠│
│ │牙科助理長於偵訊時具結│商貨品會簽收出貨單,出貨│
│ │之證詞 │單係廠商請款之依據,簽收│
│ │ │人應於出貨單內簽自己的名│
│ │ │字等事實。 │
├───┼───────────┼────────────┤
│8 │1.文心牙醫內部105 年1 │⑴證明阮綜合醫院留存文心│
│ │ 月至107 年2 月醫材發│ 牙醫診所之醫材發票明細│
│ │ 票明細表 │ 表與文心牙醫診所內部資│
│ │2.阮綜合醫院留存之文心│ 料不符之事實。 │
│ │ 牙醫診所105 年1 月至│⑵證明文心牙醫交予阮綜合│
│ │ 107 年2 月醫材發票明│ 醫院之醫材發票明細表於│




│ │ 細表 │ 105 年6 月之後均無告訴│
│ │ │ 人簽名確認之事實。 │
├───┼───────────┼────────────┤
│9 │毓胤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證明被告偽造證人黃馨德等│
│ │到5 、7 到10、12、17之│7 人簽名於出貨單,並據以│
│ │出貨單 │向阮綜合醫院請款之事實。│
├───┼───────────┼────────────┤
│10 │1.毓胤公司總分類帳 │1.證明被告持不實發票向阮│
│ │2.阮綜合醫院留存之毓胤│ 綜合醫院詐領如附表二之│
│ │ 公司請領「文心牙醫」│ 款項之事實。 │
│ │ 採購物品之發票(如附│2.證明依毓胤公司之總分類│
│ │ 表二) │ 帳記載,其出貨對象僅有│
│ │3.阮綜合醫院留存毓胤公│ 「文心牙醫」及「阮綜合│
│ │ 司請領「阮綜合醫院牙│ 醫院牙科」之事實。 │
│ │ 科」採購物品之發票 │ │
├───┼───────────┼────────────┤
│11 │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臺│⑴證明門號 0000000000 號│
│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之申設人為被告孫鼎茂之│
│ │ │ 事實。 │
│ │ │⑵證明毓胤公司之出貨單(│
│ │ │ 於 106 年 6 月15 日之 │
│ │ │ 後)記載之業務陳曼聯│
│ │ │ 絡電話實為被告申設門號│
│ │ │ 之事實。 │
├───┼───────────┼────────────┤
│12 │公司基本資料 │證明毓胤公司之負責人原為│
│ │ │孫呂惠燕即被告之母,後改│
│ │ │為楊正豪之事實。 │
└───┴───────────┴────────────┘
二、按出貨單客戶簽章欄簽名乃表示訂貨人收到貨品之意思表示 ,而具有收據之性質,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 文書論。核被告孫鼎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未遂罪嫌。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12、17偽造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未遂犯行,行 為相同、犯罪時間緊接,請論以接續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73萬1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領附表三湧傑公司之款項,然附表 三之出貨單均由被告本人或由高鈺菁簽收,尚難認有偽造文 書之舉;而觀諸湧傑公司之出貨單均由會計、倉庫初驗、倉 庫複驗等人依序簽名,並由證人胡宇威簽收領貨,應足認湧 傑公司確有出貨之事實;又函詢阮綜合醫院附表三之金額是 否有重複請款,阮綜合醫院亦查覆並無此情;此外,現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與湧傑公司有何關聯,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 涉嫌詐領附表三之貨款,應認被告此部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附表一:文心牙醫內部醫材發票明細表與阮綜合醫院留存資料之 歧異比較
┌──┬──┬─────┬─────┬────┬───────┐
│編號│月份│文心牙醫內│阮綜合醫院│2 者之差│差額來源--阮綜│
│ │ │部明細表申│留存文心牙│額 │合醫院留存資料│
│ │ │報金額(告│醫申報金額│ │中多出下列公司│
│ │ │證一) │(告證二)│ │之申報金額 │
├──┼──┼─────┼─────┼────┼───────┤
│1 │105 │13萬9431元│17萬3601元│3 萬4170│毓胤公司:3 萬│
│ │年8 │ │ │元 │4170 元 │
│ │月 │ │ │ │ │
├──┼──┼─────┼─────┼────┼───────┤
│2 │105 │13萬8593元│27萬8843元│14萬250 │①毓胤公司:3 │
│ │年9 │ │ │元 │ 萬2250元 │
│ │月 │ │ │ │②資生國際公司│
│ │ │ │ │ │ :2 萬元 │
│ │ │ │ │ │③醫師植體耗材│
│ │ │ │ │ │ :88000 元 │
├──┼──┼─────┼─────┼────┼───────┤
│3 │105 │18萬8588元│21萬3628元│2 萬5040│毓胤公司:2 萬│
│ │年10│ │ │元 │5040 元 │
│ │月 │ │ │ │ │




│ │ │ │ │ │ │
├──┼──┼─────┼─────┼────┼───────┤
│4 │105 │26萬8139元│32萬4539元│5 萬6400│①毓胤公司:4 │
│ │年11│ │ │元 │ 萬5600元 │
│ │月 │ │ │ │②丹美公司:1 │
│ │ │ │ │ │ 萬800 元 │
├──┼──┼─────┼─────┼────┼───────┤
│5 │105 │16萬1473元│21萬4473元│5 萬3000│毓胤公司:5 萬│
│ │年12│ │ │元 │3000 元 │
│ │月 │ │ │ │ │
│ │ │ │ │ │ │
├──┼──┼─────┼─────┼────┼───────┤
│6 │106 │12萬490元 │18萬170元 │5 萬9680│毓胤公司:5 萬│
│ │年1 │ │ │元 │9680 元 │
│ │月 │ │ │ │ │
├──┼──┼─────┼─────┼────┼───────┤
│7 │106 │8萬190元 │11萬3570元│3 萬3380│①毓胤公司:4 │
│ │年2 │ │ │元 │ 萬5980元 │
│ │月 │ │ │ │②丹美公司: │
│ │ │ │ │ │ 5400 元 │
│ │ │ │ │ ├───────┤
│ │ │ │ │ │③內部申報資料│
│ │ │ │ │ │ 有一筆杏昌生│
│ │ │ │ │ │ 計公司耗材 1│
│ │ │ │ │ │ 萬8000元, │
│ │ │ │ │ │ 然送往阮綜合│
│ │ │ │ │ │ 醫院無此筆資│
│ │ │ │ │ │ 料。 │
├──┼──┼─────┼─────┼────┼───────┤
│8 │106 │12萬1939元│16萬7179元│4 萬5240│①毓胤公司:3 │
│ │年3 │(應為12萬│ │元 │ 萬8040元 │
│ │月 │3739元) │ │ │②丹美公司: │
│ │ │ │ │ │ 5400 元 │
│ │ │ │ │ ├───────┤
│ │ │ │ │ │③內部申報資料│
│ │ │ │ │ │ 中資材加總似│
│ │ │ │ │ │ 有錯誤(少了│
│ │ │ │ │ │ 1800 元) │
├──┼──┼─────┼─────┼────┼───────┤
│9 │106 │14萬958元 │23萬2218元│9 萬1260│①毓胤公司:4 │




│ │年4 │ │ │元 │ 萬7860元 │
│ │月 │ │ │ │②資生公司:3 │
│ │ │ │ │ │ 萬8000元 │
│ │ │ │ │ │③丹美公司: │
│ │ │ │ │ │ 5400 元 │
├──┼──┼─────┼─────┼────┼───────┤
│10 │106 │17萬3703元│23萬3503元│5 萬9800│①毓胤公司:5 │
│ │年5 │ │ │元 │ 萬5000元 │
│ │月 │ │ │ │②丹美公司: │
│ │ │ │ │ │ 4800 元 │
├──┼──┼─────┼─────┼────┼───────┤
│11 │106 │33萬6808元│65萬2511元│31萬5703│①毓胤公司:6 │
│ │年6 │ │ │元 │ 萬690 元 │
│ │月 │ │ │ │②丹美公司: │
│ │ │ │ │ │ 1440 元 │
│ │ │ │ │ │③湧傑公司:7 │
│ │ │ │ │ │ 萬1800 元 │
│ │ │ │ │ │④資生公司: │
│ │ │ │ │ │ 9900元 │
│ │ │ │ │ │⑤諾保科公司:│
│ │ │ │ │ │ 17萬3073元 │
│ │ │ │ │ ├───────┤
│ │ │ │ │ │⑥內部申報資料│
│ │ │ │ │ │ 有一筆水城市│
│ │ │ │ │ │ 公司耗材 │
│ │ │ │ │ │ 1200 元,然 │
│ │ │ │ │ │ 送往阮綜合醫│
│ │ │ │ │ │ 院無此筆資料│
│ │ │ │ │ │ 。 │
├──┼──┼─────┼─────┼────┼───────┤
│12 │106 │13萬8619元│22萬8659元│9萬40元 │①毓胤公司:3 │
│ │年7 │ │ │ │ 萬5000元 │
│ │月 │ │ │ │②資生公司:1 │
│ │ │ │ │ │ 萬3240元 │
│ │ │ │ │ │③傑仕德公司:│
│ │ │ │ │ │ 4 萬1800元 │
├──┼──┼─────┼─────┼────┼───────┤
│13 │106 │6 萬4723元│11萬7213元│5 萬2490│①毓胤公司:5 │
│ │年8 │ │(應為11萬│元 │ 萬4490元 │
│ │月 │ │9213元) │ ├───────┤




│ │ │ │ │ │②留存資料中之│
│ │ │ │ │ │ 資材加總金額│
│ │ │ │ │ │ 似有錯誤(少│
│ │ │ │ │ │ 了2000元) │
├──┼──┼─────┼─────┼────┼───────┤
│14 │106 │15萬9096元│30萬6136元│14萬7040│①毓胤公司:3 │
│ │年9 │ │ │元 │ 萬3440元 │
│ │月 │ │ │ │②湧傑公司:5 │
│ │ │ │ │ │ 萬元 │
│ │ │ │ │ │③傑仕德公司:│
│ │ │ │ │ │ 6 萬3600元 │
├──┼──┼─────┼─────┼────┼───────┤
│15 │106 │22萬2307元│32萬8127元│10萬5820│①毓胤公司:3 │
│ │年10│ │ │元 │ 萬7635元 │
│ │月 │ │ │ │②傑仕德公司:│
│ │ │ │ │ │ 2 萬3980元 │
│ │ │ │ │ │③諾保科公司:│
│ │ │ │ │ │ 4 萬4205元 │
├──┼──┼─────┼─────┼────┼───────┤
│16 │106 │17萬1445元│38萬568元 │20萬9123│①毓胤公司:3 │
│ │年11│ │ │元 │ 萬6050元 │
│ │月 │ │ │ │②諾保科公司 │
│ │ │ │ │ │ 17萬3073元 │
├──┼──┼─────┼─────┼────┼───────┤
│17 │106 │17萬7644元│21萬5704元│3 萬8060│毓胤公司:3 萬│
│ │年12│ │ │元 │8060元 │
│ │月 │ │ │ │ │
│ │ │ │ │ │ │
├──┼──┼─────┼─────┼────┼───────┤
│18 │107 │16萬1346元│無完整加總│ │①毓胤公司:2 │
│ │年1 │ │資料 │ │ 萬3600元 │
│ │月 │ │ │ │②優植美公司:│
│ │ │ │ │ │ 1800 元 │
├──┼──┼─────┼─────┼────┼───────┤
│19 │107 │5 萬3197元│無完整加總│ │毓胤公司:2 萬│
│ │年2 │ │資料 │ │3600 元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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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涉嫌以不實出貨單及發票詐領之金額┌──┬───────┬──────┬────┬───────┐




│編號│時間 │金額 │簽收人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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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3日 │5,600元 │林麗芳 │3 萬4170元 │
│ ├───────┼──────┼────┤ │
│ │105年8月19日 │2 萬5,000 元│黃馨德 │ │
│ ├───────┼──────┼────┤ │
│ │105年8月29日 │3,570元 │葉采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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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9月12日 │2 萬5,000 元│林思瑜 │3 萬2250元 │
│ ├───────┼──────┤ │ │
│ │105年9月20日 │3,550元 │ │ │
│ ├───────┼──────┤ │ │
│ │105年9月30日 │3,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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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6日 │5,760元 │林思瑜 │2 萬5040元 │
│ ├───────┼──────┼────┤ │
│ │105年10月19日 │6,750元 │林麗芳 │ │
│ ├───────┼──────┼────┤ │
│ │105年10月24日 │7,130元 │葉采葳 │ │
│ ├───────┼──────┼────┤ │
│ │105年10月26日 │5,400元 │林麗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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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1月6日 │1 萬7,600 元│林麗芳 │4 萬5600元 │
│ ├───────┼──────┼────┤ │
│ │105年11月11日 │2 萬8,000 元│葉采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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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月15日 │2 萬8,000 元│林麗芳 │5 萬3000元 │
│ ├───────┼──────┼────┤ │
│ │105年12月19日 │2 萬5,000 元│包瑞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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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6日 │2 萬5,000 元│林麗芳 │5 萬9680元(只│
│ ├───────┼──────┼────┤有發票,沒有簽│
│ │106年1月12日 │2 萬8,000 元│康寧 │收資料) │
│ ├───────┼──────┼────┤ │
│ │106年1月23日 │6,680元 │林麗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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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2月8日 │2 萬8,000 元│林麗芳 │4 萬5980元 │
│ ├───────┼──────┼────┤ │
│ │106年2月14日 │1 萬4,680 元│康寧 │ │
│ ├───────┼──────┼────┤ │




│ │106年2月20日 │3,300元 │刁千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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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3月8日 │1萬840元 │康寧 │3 萬8040元 │
│ ├───────┼──────┼────┤ │
│ │106年3月13日 │1 萬7,300 元│刁千惠 │ │
│ ├───────┼──────┼────┤ │
│ │106年3月20日 │9,900元 │林麗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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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11日 │1 萬1,200 元│林麗芳 │4 萬7860元 │
│ ├───────┼──────┼────┤ │
│ │106年4月14日 │1 萬6,000 元│康寧 │ │
│ ├───────┼──────┼────┤ │
│ │106年4月21日 │2萬660元 │刁千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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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5月8日 │3 萬5,000 元│林麗芳 │5 萬5000元 │
│ ├───────┼──────┤ │ │
│ │106年5月15日 │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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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6月12日 │3 萬5,000 元│孫鼎茂 │6 萬69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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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