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吳佳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1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真、吳佳青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秀真、吳佳青(下稱被 告陳秀真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72 號),先予 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真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其等間與吳有財(已歿,未據起訴)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秀真等2 人,本應依委託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 其任務,竟擅將告訴人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以辦理貸 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兼衡以本件犯行 被告陳秀真等2 人終知坦承犯行不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遵期給付款項,積極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核 屬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犯行表示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 ;另被告陳秀真自述國小肄業、前經營遊覽車公司、目前仰
賴其子撫養、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吳佳青自陳高中肄業、曾 從事服裝販售業、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與1 名2 歲稚兒等 語,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緩刑諭知
查被告陳秀真等2 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認被告陳秀真等2 人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章,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新臺幣70萬元賠償 告訴人,並已遵期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陳秀 真等2 人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秀真等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參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本 件被告陳秀真等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上述,是被 告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 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民事確定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42 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