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84號
KSDM,109,簡,268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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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星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鎖頭陸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 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具 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 補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尚 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鎖頭65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49號
被 告 徐星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星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4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12分,穿著白色運動 鞋、後背藍色印有「ADIDAS」白色大logo之背包,騎乘自行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九隆3C娃娃屋」內,徒手竊 取楊子岳所有於前( 19) 日23時54分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50 元、以塑膠袋1 紙裝之鎖頭 65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楊子岳發覺上述物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二、案經楊子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星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 上開地點,不知道什麼是鎖頭,警察也沒有在我家找到這些 東西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岳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及店內監視器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 擷圖12張、被告本人、衣著、配件照片6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09 年4 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1 紙附卷可稽。再觀諸監視器拍攝到徒手竊取鎖頭該人之體 態、髮型、穿搭之背包及鞋子,與被告遭查獲時同為禿頭無 髮、後背「ADIDAS」白色大logo之藍色背包、白色運動鞋之 物品特徵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鎖頭之犯 行,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從未到過上開地點,並無行竊等語, 自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案亦為 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因案入獄矯治後猶犯本罪,及 涉犯其他多件竊盜案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等情,足認被告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鎖頭65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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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