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82號
KSDM,109,簡,268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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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 行補充所竊之物價值為「(價值共計新臺 幣3,098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 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評價外,於109 年4 月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次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威士忌2 瓶,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古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20時1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飯店,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格蘭菲迪威士忌2 瓶得逞,並將之藏 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嗣經家樂福安 全課警衛長郭泓儀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泓儀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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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