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之「5 年內」更正 為「3 年內」、第14行「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更正為「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 67 號函」 ,並補充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 年4 月初云云 。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尿液採驗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在卷可稽,且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乙節 ,亦有衛生福利部函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又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並無出境紀 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
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是被告既曾於「3 年內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 年後再犯 」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332號、第4482號、 105 年度簡字第3808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 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 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院)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426 號裁定送高雄少年 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少家院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間,旋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464 號、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32號、104 年度 簡字第448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5 月,於105 年6 月13日出監,餘刑聲請易科罰金於同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0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 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4 月30日12時50分許,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另案張凱偉販賣毒品溯源案件,以釣魚偵查 方式,與其上游即李秉賢、黃景禹及乙○○(渠等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約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6號附近 統一便利超商交易,待渠等駕車出現後旋以現行犯逮捕,並 於車內查扣欲交易近半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
15時35分許對乙○○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年 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L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