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48號
KSDM,109,簡,264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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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泉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員警犯侮辱公務員 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不滿 員警之單一目的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糾紛 時,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面對,率爾對員警言詞辱罵,並 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院卷一第33頁),及犯罪手段、情節、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有悔意, 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並令其接受緩刑負擔,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 緩刑之負擔,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用啟自新。被告如 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或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得 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
被 告 王清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泉於民國 109 年 4 月 26 日凌晨 2 時 38 分許,在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 ○ 00 號「鑫龍門釣蝦場 」前,基於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對身 著警察制服、因接獲報案而至上開地點執行公務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簡暐倫辱罵「幹你祖 媽」、「好你娘機掰啦」,並於抵抗逮捕時,徒手攻擊警員 簡暐倫生殖器,致警員簡暐倫受有睪丸及會陰部位挫傷之傷 害,並扯壞反光背心(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罪嫌部 分,均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清泉於偵訊時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有罵三



字經,是針對我老婆,我真的忘了,我有吃安眠藥,我是氣 我老婆,我不想被人家動,我有喝酒也有吃安眠藥,有點意 識不清,沒有動手,只有拉扯,誰要抓我,我就出力不想被 抓,那時候很亂,真的不清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有警員簡暐倫、警員劉建宏之職務報告、高雄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各 1 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7 張、錄影光碟 1 片暨譯文 1 份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第 135 條第 1 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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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