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46號
KSDM,109,簡,2646,2020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定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柯定志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54 條,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08 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修正前之法定 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另刑法第354 條之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第35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 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



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認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陳武 德有所不滿,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持安全帽 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再另以掃帚毆打告訴人,損害他人財產 權與身體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另權衡告訴人雖表明無調解意願,然被告亦未積極與告 訴人和解,故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實施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掃帚, 固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柯定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定志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因故而與陳武德發生衝突,見陳武德持行動電話召 人前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陳武德之手部, 致陳武德所有之Benten牌行動電話掉落地上而毀損不堪使用 。
二、柯定志於108 年3 月3 日12時30分許,復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與陳武德因108 年2 月28日毀損之事而起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毆打陳武德,致陳武德背部雙 側性後背鈍挫傷,雙側性上臂鈍瘀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武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定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武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毀損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108 年3 月3 日12時30分所為,另致其 鴻基國際牌行動電話毀損一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之毀損行為,且告訴人除其指訴外,尚乏毀損照片等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相佐,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