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明
陳鎮川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5行補充並更正為「賭 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抽頭金1 萬5,000 元、夾子1 包 、天九牌1 副、押寶盒1 個、骰子1 包、橡皮筋1 包、監視 器主機1 台、紅包袋4 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而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扣押物照片」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丙○○、乙○○及甲○○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民 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 ,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被告甲○○前因散布猥褻物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 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 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 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 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 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歪風,且本件聚賭之客人已達32人,規模非小,危害 非輕,其中被告丙○○經營賭場,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 位,惡性較重,而被告乙○○、甲○○則均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受僱於被告丙○○,分別由乙○○負責場內 替莊家洗牌、送牌及賭客理賠等事項、甲○○則負責管制人 員及把風之行為分擔工作,惡性相對較輕;兼衡其3 人甫營 業約4 天即遭查獲,均已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丙○○、甲 ○○、乙○○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8 、21、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 為供被告3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53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 附表編號9 所示賭資11萬元,乃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 ,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編號10所示之租賃契約,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遍 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再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以每 日薪資為2,000 元雇用乙○○、甲○○,2 人於營業時間結 束後領取,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總共工作2 天,查獲當 日尚未領取,堪認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 ;被告甲○○供稱只在查獲當天工作,且依卷內證據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膠質天九牌 │1 副 │
├──┼────────┼──────┤
│ 2 │骰子 │1 包 │
├──┼────────┼──────┤
│ 3 │紅包袋 │4 個 │
├──┼────────┼──────┤
│ 4 │橡皮筋 │1 包 │
├──┼────────┼──────┤
│ 5 │押寶盒 │1 個 │
├──┼────────┼──────┤
│ 6 │夾子 │1 包 │
├──┼────────┼──────┤
│ 7 │監視器主機 │1 個 │
├──┼────────┼──────┤
│ 8 │抽頭金 │新臺幣 │
│ │ │15,000元 │
├──┼────────┼──────┤
│ 9 │賭資 │新臺幣 │
│ │ │11萬元 │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19巷10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至12月29 日止,由丙○○提供向不知情之涂兆文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房屋供不特定人在此賭博,藉此向賭客 收取抽頭金,丙○○另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分別僱用乙○○負責場內替莊家洗牌、送牌及賭客理賠等事 項,僱用甲○○負責管制人員及把風之事項。在該處之賭博 方法係由丙○○提供膠質天九牌、骰子等物玩賭天九牌,並 提供押寶盒、號碼牌、號碼夾等物作為下注之用。賭客中輪 流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 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 各分得4張天九牌,依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 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
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 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莊家每贏1000元, 抽頭金為30元,由丙○○負責向作莊家之人收取抽頭金。而 呂春苓、王敏蓮、桃氏蕙、孫榮鴻、蔡玉素、蔡志賢、黃金 智、嚴義明、林明峰、曾文昌、黃銘正、王國明、王祥育、 王清和、王瑞民、洪麗珍、買繼賢、陳三秀、唐維駿、郭啟 裕、郭旭仁、李俊賢、蔡靜儀、顏正中、林雲蘭、陳麗貞、 顏正賜、王滿貞、林依璇、莊原貿、黃荻洪、陳福財等32人 (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則於109年12月28日至29 日陸續前往上址參與賭博。嗣於109年12月29日1時,由警搜 索該處後,當場查獲丙○○、乙○○及甲○○等人及呂春聆 等32位賭客,並扣得賭資12萬5000元、夾子1包、天九牌1副 、押寶盒1個、骰子1包、橡皮筋1包、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呂春苓、王敏蓮、 桃氏蕙、孫榮鴻、蔡玉素、蔡志賢、黃金智、嚴義明、林明 峰、曾文昌、黃銘正、王國明、王祥育、王清和、王瑞民、 洪麗珍、買繼賢、陳三秀、唐維駿、郭啟裕、郭旭仁、李俊 賢、蔡靜儀、顏正中、林雲蘭、陳麗貞、顏正賜、王滿貞、 林依璇、莊原貿、黃荻洪、陳福財等32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及扣案之抽頭金 12萬5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可資佐 證,被告等3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