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和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29987 元,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後,亦難 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陳志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前因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刑確定,其知悉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2 日18時45分許,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王喬安謊稱因店員 作業疏失操作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 致王喬安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2日19時49分,以ATM提款 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入陳志和之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王喬安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喬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和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要辦銀行貸款,接到自稱「阿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電自稱銀行人員,說要幫我貸款10 萬元,他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要看我的信用狀況,我就將密 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他說審核完畢,一 天就會寄還給我,我沒有幫助詐欺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郵局存 摺正面影本及事先寫在紙條上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 貨變寄送至「阿翔」指定之地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 。告訴人王喬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話術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2萬9,987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107年12月12日ATM轉帳存根聯在卷足 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34歲之成年人,職業為居家照服員,有一定之生活經 歷,且其於97年間犯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98 年間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故其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而不應輕易交予他人,應 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中,自稱「翔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只需身分證、郵局 存簿封面影本、金融卡,即可貸款1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確保他會寄還給我,我是用 LINE跟他聯絡,交付帳戶時戶頭裡只剩15元,帳戶裡面沒錢 ,所以提款卡被拿去用也沒關係等語。再經比對被告提供之 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於提款 卡寄出之10 7年12月9日前餘額確為15元,且自105年4月7日 迄107年12月4日之交易紀錄,僅有於107年11月27日存入 3,000元、107年12月4日存入1,000元之紀錄,顯然被告係自 認帳戶內僅餘15元,而交付閒置帳戶。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 戶自稱「翔哥」之人前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因辦理貸款需求 ,而於接獲貸款電話後與對方加入LINE對話,及收取帳戶者 之片面承諾,即逕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認為所交付之帳戶提 款卡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 未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