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030號、109 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鄭亦志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該 中華電信門號,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蔡憲成、黃長聰, 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關於被告交付0000000000門號以外之其餘門號及交 付行為,業經檢察官敘明僅屬事實背景之描述,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8 月18日函文可憑,從而被告同時或 於2 日後交付其餘門號之行為,均非本案事實認定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 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7 年3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 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 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該中華 電信門號詐騙告訴人2 人,進而使告訴人2 人受騙而匯出款 項,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所提供門號之數量、受害者人 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2 人和解 ,以適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併權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因提供門號而獲有免予清償2 萬元債務之利益,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
109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鄭亦志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 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4 月25日,分別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旋即在高雄市新 興區林森路某通訊行,將上述13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方」之人使用;又於108 年4 月27日,向遠傳電信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旋即在高雄市鳳 山區青年路與經武路附近某通訊行,將上述2 門號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容任上開人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之 遂行犯罪,而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30日11時許,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向蔡憲成佯 稱為其小舅子「吳世明」,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 後,向蔡憲成佯稱投資民宿須款急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黃珮瑤(另案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8 年7 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葉宗濱(另案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8 年8 月1 日匯款15萬元至王 鼎岳(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 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蔡 憲成致電小舅子吳世明其稱並無借款一事,始悉受騙。 ㈡於108 年8 月28日13時許,佯為告訴人黃長聰之表弟「胡洲 明」,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長聰訛詐借款,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及13時54分許,在南投 縣○○鄉○○村○○巷00○0 號魚池農會五城分部,分別匯 款3 萬元、7 萬元至陳婉琦(更名為陳忻妮,再更名為陳映 妃,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長 聰致電表弟胡洲明其稱並無借款一事,始悉受騙。二、案經蔡憲成、黃長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六龜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亦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門號予不詳之 人使用以抵償債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債主 跟我說要我辦門號給他使用5 個月,以抵償我欠他的本金, 我有問他使用5 個月會不會去做壞事,他回答說不會,我交 付4 支門號後,他又說預付卡不算,要求我再辦給他,我當 時沒想那麼多,我不知道會這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憲成、黃長聰於前揭時間因接獲被告所申辦本件門
號來電之詐騙電話,遂依指示匯付前揭款項至另案被告黃珮 瑤、葉宗濱、王鼎岳、陳映妃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2 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憲成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3 張、告訴人黃長聰提出之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 張 、手機通話翻拍畫面照片1 張、另案被告黃珮瑤、葉宗濱、 王鼎岳、陳映妃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4 份、本件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通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度軍偵字第3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是告訴人2 人 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堪採信,且足認本件門號業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 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 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 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 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 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詢問時應答自如,具備正常之智識能 力,對前述情形應有所認識。況被告亦自承於交付門號前有 詢問對方「使用5 個月會不會去做壞事」等語,堪信被告於 申辦本件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時,即已知悉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即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