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被害人葉靜 華匯款時間為「同日11時25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葉靜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葉靜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並補充「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葉靜華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 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並 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迄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高及無和解之意;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潘美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惠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 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忻」之人聯絡 後,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 提供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9 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統一超商,以 店對店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唐忻」指定之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 指定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 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10日9 時
4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靜華,佯裝為其友人詹慧琪,並對其 佯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葉靜華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3 萬元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嗣葉靜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靜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靜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1 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