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61號
KSDM,109,簡,236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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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號)」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號)」、補充「勘察採證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 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8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8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108 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三年內之108 年6 月、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08號、第3236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犯本 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戴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承恩(原名戴培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緝字第33號、軍毒偵緝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5月4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至上址追查 販毒案,發現戴培丞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承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號碼: R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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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