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8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
289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刑事犯罪有密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遂行,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劉靜儀、劉明華、梁瀧升(上3 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08 年度偵字第5895號、第9411號、第14146 號、107 年度偵緝 字第15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4 張,再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該4 張門號SIM 卡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8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致電予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楊凱崴固不否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所有人申辦之 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並辯稱:當初是因為有人 跟我收門號卡,說是要用來註冊星辰的遊戲,對方說要以 800 元收一張門號卡,其中300 元用來辦預付卡,500 元是 報酬。這個人是傅羽麟的一個綽號「冬瓜」的朋友的叔叔。 因為「冬瓜」的叔叔說是要註冊星辰遊戲,說要做代幣商, 並跟我說這不違法的,所以我才會找一堆人來辦預付卡賣給
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107 年6 月5 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號門號做為 聯絡工具,並藉此得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黃露水、唐呂秋香、姜美唇、詹秀 磐、馮新香、羅桂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共4 份、預付卡申請書共2 份、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共2 份、第一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各1 份、存款單據共2 紙、匯款單據共4 份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 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對於代 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需持雙證件 及本人之證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理人,故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收購他人申 辦行動電話之理。查本件被告以每個門號800 元之代價( 見偵緝字第286 號卷第17至18頁)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而 被告為民國84年次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具有相當 之智識,衡情應當對他人特意以額外之報酬收購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 知及警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了。 我後來才認識這個人的,這個人是傅羽麟的一個綽號「冬 瓜」的朋友的叔叔等語。是被告既與該蒐集門號之「冬瓜 」的叔叔無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蒐集門號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蒐集門號係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足徵被告對於 其交付之門號可能將供作為詐欺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 且被告前於105 年、106 年間,即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匯 款使用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罪 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對詐騙集團營運方式及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騙所得、 規避檢警查緝之慣性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據上各情,益證 被告已預見他人蒐集門號,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惟仍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其提供門號供犯罪集團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 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 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 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 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 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 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露水等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楊凱崴 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不得與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黃露水等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門號 SIM 卡交付他人,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 ,依事實有疑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一次同時交付 4 張門號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以被告陸續交付4 張門號 SIM 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別論處,此部分容 有誤會。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 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出售 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自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並參以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而獲取現金2,600 元(申辦預 付卡門號預付儲值金每張300 元、每個門號報酬500 元,共 4 張合計3,200 元,扣除已返還劉靜儀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儲 值金600 元,見偵緝字第286 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9411號 卷第40頁),業經被告及劉靜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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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所有人│門號號碼 │取得門號之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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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靜儀 │0000000000號│107 年5 月15日(門號申辦│
│ │ │ │日)後某時、高雄市立鳳山│
│ │ │ │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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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靜儀 │0000000000號│107 年5 月15日(門號申辦│
│ │ │ │日)後某時、高雄市鳳山區│
│ │ │ │鳳山國中附近某網咖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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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明華 │0000000000號│107 年5 月15日(門號申辦│
│ │ │ │日)後某時、高雄市○○ ○
○ ○ ○ ○區○○路○巷00○0 號劉明│
│ │ │ │華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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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瀧升 │0000000000號│107年5 月15日(門號申辦 │
│ │ │ │日)後某時、不詳(由前妻│
│ │ │ │劉明華之女李婉琪〈即被告│
│ │ │ │女友〉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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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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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所用門號及│匯款時間、地│匯入帳戶 │
│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點及金額(新│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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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露水/ │107 年6 │以門號0916│107年6月20日│劉怡彣(涉│
│ │提告 │月20日上│470984號(│14時38分許、│嫌詐欺部分│
│ │ │午10時38│即附表一編│臺中市梧棲區│,業經臺灣│
│ │ │分許 │號1 門號)│建五路2號臺 │臺中地方檢│
│ │ │ │行動電話致│灣銀行梧棲分│察署檢察官│
│ │ │ │電黃露水,│行、臨櫃匯款│聲請簡易判│
│ │ │ │佯為其友人│20萬元 │決處刑)設│
│ │ │ │「昌仔」並│ │於臺中何厝│
│ │ │ │佯稱:急需│ │郵局帳號00│
│ │ │ │要錢云云 │ │0000000000│
│ │ │ │ │ │16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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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唐呂秋香│107 年6 │以門號0903│107 年6 月25│施昱成(涉│
│ │/提告 │月25日上│416816號(│日13時12分許│嫌詐欺部分│
│ │ │午10時55│即附表一編│、新北市三重│,現由臺灣│
│ │ │分許 │號2 門號)│區仁義街168 │臺南地方檢│
│ │ │ │行動電話致│號五常郵局、│察署另案偵│
│ │ │ │電唐呂秋香│臨櫃匯款15萬│辦中)設於│
│ │ │ │,佯為其姪│元 │臺南成功路│
│ │ │ │女呂淑惠並│ │郵局帳號00│
│ │ │ │佯稱:極需│ │0000000000│
│ │ │ │用錢云云 │ │56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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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姜美唇/ │107 年6 │以門號0916│107 年6 月12│陳湘文(涉│
│ │提告 │月12日上│243863號(│日上午10時36│嫌詐欺部分│
│ │ │午10時15│即附表一編│分許、桃園市│,業經臺灣│
│ │ │分許 │號3 門號)│龍潭區中正路│屏東地方檢│
│ │ │ │行動電話,│80號第一商業│察署檢察官│
│ │ │ │佯為其姪子│銀行龍潭分行│為不起訴處│
│ │ │ │並佯稱:急│、臨櫃匯款2 │於第一商業│
│ │ │ │需用錢云云│萬元 │銀行埔里分│
│ │ │ │ │ │行帳號4425│
│ │ │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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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詹秀磐/ │107 年6 │以門號0916│107 年6 月12│同上陳湘文│
│ │未提告 │月12日上│243863號(│日上午11時40│第一商業銀│
│ │ │午11時20│即附表一編│分許、桃園市│行埔里分行│
│ │ │分許 │號3 門號)│桃園區永安路│帳戶 │
│ │ │ │行動電話致│598 號桃園信│ │
│ │ │ │電詹秀磐,│用合作社永安│ │
│ │ │ │佯為其妹婿│分社、臨櫃匯│ │
│ │ │ │徐炳聲並佯│款10萬元 │ │
│ │ │ │稱:急需用│ │ │
│ │ │ │錢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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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馮新香/ │107 年6 │以門號0916│107 年6 月11│盧毅(涉嫌│
│ │提告 │月11日上│530814號(│日上午11時44│詐欺部分,│
│ │ │午10時38│即附表一編│分許、高雄市│業經臺灣橋│
│ │ │分許 │號4 門號)│左營區博愛四│頭地方檢察│
│ │ │ │行動電話致│路160號上海 │署檢察官聲│
│ │ │ │電馮新香,│商業儲蓄銀行│請簡易判決│
│ │ │ │佯為其親友│、臨櫃匯款3 │處刑)設於│
│ │ │ │陳桂英並佯│萬元 │上海商業儲│
│ │ │ │稱:有急用│ │蓄銀行北高│
│ │ │ │需借款云云│ │雄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2125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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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桂蘭/ │107 年6 │以門號0916│107 年6 月11│同上盧毅上│
│ │提告 │月5 日18│530814號(│日13時48分許│海商業儲蓄│
│ │ │時22分許│即附表一編│、桃園市中壢│銀行北高雄│
│ │ │ │號4 門號)│區龍文街29號│分行帳戶 │
│ │ │ │行動電話及│仁美郵局、臨│ │
│ │ │ │LINE通訊軟│櫃匯款3 萬元│ │
│ │ │ │體致電羅桂│ │ │
│ │ │ │蘭,佯為其│ │ │
│ │ │ │友人吳月琴│ │ │
│ │ │ │並佯稱:需│ │ │
│ │ │ │籌錢還款云│ │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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