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26號
KSDM,109,簡,222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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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被告姓名 「廖育禕」均更正為「廖育褘」、犯罪事實欄第8 行「傳遠 傳公司」更正為「遠傳公司」、第13行「於復表所列之時間 」更正為「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依據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查本件被告利用遠傳公司電信之付費機制,以被害人00 0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iTunes商店消費,藉此獲 取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附表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 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二)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操作插有000 所有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設定之iTunes商店帳號、密碼登 入iTunes商店,以000上開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 方式,並利用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佯為000本 人,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輸 入帳號、密碼綁定上開門號,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 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 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該行動電話門號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2間、編號3至6之間 、編號7至9之間、編號11至13之間、編號14至16間所為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 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 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 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 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非上開解釋所涵蓋法 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範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



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服 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5,730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 ),兼衡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被告雖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萬2,430元之iTunes商店 之影音商品利益,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廖育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禕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Spa密碼商旅之櫃 檯服務生(任職期間自民國106 年7月4日至107年2月10日止 ),000亦為該商旅之員工。000曾於105年1月份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提供商旅同事對外聯繫業務使用,廖育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年12月31日22時19分許,在Spa密碼商旅,未經000之 同意,操作該插有以000所有之傳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i Tunes Store 網路商店(下稱i TunesStore商店),並以其所設定之i Tu nes Store帳號、密碼登入i Tunes Store商店,選擇以000 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旋 佯為000本人,於復表所列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上傳至i Tunes Store 商店,表示欲購買附表所示之服務項 目,致使遠傳公司及i Tunes Store 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 係000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付款服務項目,而核以消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2,430元,並列帳於000所使用之107 年1月、2月份遠傳公司代收費用內,而詐得前揭服務項目之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000、i Tunes Store 商店及遠傳 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000告訴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育禕之自白,
(二)告訴人000之指訴,
(三)遠傳電信公司108年5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40575 7號函,
(四)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5月24日電 子郵件
(五)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6月4日 雅虎資訊(一O八)字第43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附表編號1至2間、編號3至6之間、編號7至9之間、編號11至 13之間、編號14至16間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上開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
│編號│ 消費日期 │ 訂單編號 │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7年1月9日4時│MQD4MHFN9Z│30元 │
│ │43分14秒 │ │ │
├──┼───────┼─────┼─────┤
│ 2 │107年1月9日4時│MQD4Q1Z7LV│2,990元 │
│ │46分1秒 │ │ │
├──┼───────┼─────┼─────┤
│ 3 │107年1月10日0 │MQD4QTVLVT│480元 │
│ │時51分21秒 │ │ │
├──┼───────┼─────┼─────┤
│ 4 │107年1月10日0 │MQD4QTW8X4│890元 │
│ │時52分6秒 │ │ │
├──┼───────┼─────┼─────┤
│ 5 │107年1月10日0 │MQD4QTWHX0│300元 │
│ │時52分34秒 │ │ │
├──┼───────┼─────┼─────┤
│ 6 │107年1月10日0 │MQD4QTZKHD│1,490元 │
│ │時59分12秒 │ │ │
├──┼───────┼─────┼─────┤
│ 7 │107年1月12日0 │MQD4T2F6WV│180元 │
│ │時7分36秒 │ │ │
├──┼───────┼─────┼─────┤
│ 8 │107年1月12日12│MQD4TLYMQT│300元 │
│ │時15分32秒 │ │ │
├──┼───────┼─────┼─────┤
│ 9 │107年1月12日12│MQD4TYZKYZ│300元 │
│ │時16分31秒 │ │ │
├──┼───────┼─────┼─────┤
│ 10 │107年1月14日5 │MQD4TYZW62│30元 │
│ │時19分26秒 │ │ │
├──┼───────┼─────┼─────┤
│ 11 │107年1月20日4 │MQD51G6FMF│30元 │
│ │時7分22秒 │ │ │
├──┼───────┼─────┼─────┤
│ 12 │107年1月20日4 │MQD4QTWHX0│570元 │
│ │時9分40秒 │ │ │
├──┼───────┼─────┼─────┤
│ 13 │107年1月20日4 │MQD51G7QHF│300元 │
│ │時10分32秒 │ │ │
├──┼───────┼─────┼─────┤
│ 14 │107年2月2日 │MQD5G88LS1│2,990元 │




├──┼───────┼─────┼─────┤
│ 15 │107年2月2日 │MQD5G89B03│1,490元 │
├──┼───────┼─────┼─────┤
│ 16 │107年2月2日 │MQD5GQH69Y│60元 │
├──┼───────┼─────┼─────┤
│共計│ │ │12,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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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