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臣
曾學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膠質天九牌壹副、夾子壹批、橡皮筋壹批、骰子壹批、紅包袋壹批、押寶盒壹個、號碼牌壹批、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曾學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沛臣、曾學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回 溯1 週起至同年月29日2 時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 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 題。查被告曾學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經屏東地院以 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5 月29日回溯1 週起至同年月29 日2 時許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 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 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按現行法 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於承租房屋內經營賭場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2 人經營賭場之規模(查獲時有37位賭客),被告洪沛 臣為經營者、被告曾學良係受其僱用之分工,渠等賭博之方 式(天九牌)、賭注大小(每注下限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 萬元)、期間非長,暨被告2 人分別自述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 副、夾子1 批、橡皮筋1 批、骰子1 批 、紅包袋1 批、押寶盒1 個、號碼牌1 批,均為被告洪沛臣 所有,且係其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3、61、332 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洪沛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6,800 元為被告洪沛臣所有,已據其陳明 在卷(偵卷第3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洪沛臣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賭資21萬元,為其餘賭客所有,業據被告洪沛臣所陳明 (偵卷第332 頁),且與證人即賭客曾正宏、趙勝男、白炳 舜、莊仕廷、蘇丁彬、蕭宏榮、汪志忠、呂文洲、呂春苓、 汪姿瑜、張玲、凌金玉、范金利等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0 、122 、182 、202 、212 、218 、224 、236 、254 、 266 、272 、278 、296 頁),堪信屬實,而房屋租賃契約 1 本,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均非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洪沛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學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良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11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與洪沛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沛臣自109 年5 月29日2 時許為警 查獲時回溯1 週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台幣( 下同) 2,000 元僱 用曾學良負責現場門禁管制、把風之工作。賭博方式為由洪 沛臣或賭客1 人輪流擔任莊家,再由賭客3 人為閒家,各發 4 張天九牌分2 組牌與莊家比大小,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 (每注金額下限為1,000 元,上限為1 萬元),而以1 比1
之賠率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洪沛臣再從中向賭客收取抽 頭金以營利(賭客每贏得1,000 元需繳交100 元抽頭金予洪 沛臣)。嗣於109 年5 月29日2 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沛臣 、曾學良及賭客陳明忠、王志勇、林河洲、曾正宏、林華財 、趙勝男、梁耀隆、陳耀東、陳緯岳、周廷圭、張守亨、吳 思賢、孫嘉豪、呂文彥、莊國瑞、白炳舜、李易昌、鄭文玉 、莊仕廷、汪志寬、蘇丁彬、蕭宏榮、汪志忠、吳金堅、呂 文洲、莊原貿、黃豫慈、呂春苓、陳淑惠、汪姿瑜、張玲、 凌金玉、陳? 枝、董麗萍、范金利、林麗華、于郭麗菊等37 人,並當場查扣膠質天九牌1 副、夾子1 批、橡皮筋1 批、 骰子1 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 個、號碼牌1 批、抽頭金 6,800 元、賭資21萬元、房屋租賃契約1 本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學良、洪沛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明忠、王志勇、林河洲 、曾正宏、林華財、趙勝男、梁耀隆、陳耀東、陳緯岳、周 廷圭、張守亨、吳思賢、孫嘉豪、呂文彥、莊國瑞、白炳舜 、李易昌、鄭文玉、莊仕廷、汪志寬、蘇丁彬、蕭宏榮、汪 志忠、吳金堅、呂文洲、莊原貿、黃豫慈、呂春苓、陳淑惠 、汪姿瑜、張玲、凌金玉、陳? 枝、董麗萍、范金利、林麗 華、于郭麗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 稽,復有膠質天九牌1 副、夾子1 批、橡皮筋1 批、骰子1 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 個、號碼牌1 批、抽頭金6,800 元、賭資21萬元、房屋租賃契約1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洪沛臣、曾學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查被告2 人自為警查獲時回溯1 週起至109 年5 月29 日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 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名,均 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學良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