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民國108年5月 20日」更改為「民國108年5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另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即已坦承本件支票並未遺失卻前往申報遺失,有被告 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應認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申請支票使用,就應 該要設法明瞭支票之使用規範(含一旦申報遺失後,若有人 提示該等支票,該人可能會遭受刑事調查),卻僅因000 間之金錢糾紛,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即虛構支票遺失之事實 而前往銀行申報遺失,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除浪費國家 偵查資源外,另可能使他人遭受刑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0號
被 告 林杰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昌明知其所簽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發票日為空白、 票面金額為空白之支票共15紙,已交付前妻000(原名王 佳慧),並未遺失。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5月2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凱 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向該銀行承辦行員謊報上開支票遺失 而申請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 機關調查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經000於 109 年3月12日受通知至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 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