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 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 ,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 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 畢當日即109年1月25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 備鑰匙,徒手竊取000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嗣經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及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