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13號
KSDM,109,簡,211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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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2 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6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3 月4 日再 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為竊盜之罪, 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 人之自小貨車,其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先坦承、後否認 犯行,態度反覆,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實值非難;兼衡所竊 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姜林德勝警詢筆錄; 警卷第21頁),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 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84號
被 告 李國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富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 號旁橋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姜林德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得手後以該自小貨車載 運上開機車離去。嗣姜林德勝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始循線查獲李國富,再由李國富帶警尋獲並扣得上開 失竊自小貨車( 已發還姜林德勝) 及機車鑰匙1 支。二、案經姜林德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林德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16張、查獲贓物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嗣於本署偵訊時雖辯稱:我沒有偷等語, 惟其辯詞與上開證據全然不符,且若非其偷竊,又何能帶警 員尋獲其藏放失竊自小貨車之理,故其所辯要不可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論以累 犯,扣案支機車鑰匙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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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