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梁秀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梁秀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陳梁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6 月 間某日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而藉此 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 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 至過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本件經查獲時,被告已停止經營,犯罪規模不大,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收入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 於103 年10月初開始經營,到108 年6 月初就沒做了…每次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 面),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每期都做,斷斷續續的, 有人來找我下注我才收,平均每月做一次,108 年6 月當月 做最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從103 年 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被告均未能確定日期,故 均以1 日為標準),為57個月,平均每月經營一次共57次計 算獲利為5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
├──┼────────┼──────┤
│ 1 │傳真機 │2台 │
├──┼────────┼──────┤
│ 2 │錄音機 │2台 │
├──┼────────┼──────┤
│ 3 │計算機 │1台 │
├──┼────────┼──────┤
│ 4 │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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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白簽注單 │3張 │
├──┼────────┼──────┤
│ 6 │簽注單 │15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陳梁秀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梁秀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08 年6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之方式為「二星」 、「三星」,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簽 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 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 元彩金;如簽中「三星」, 則可贏得5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 歸陳梁秀鳳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 嗣於109 年4 月9 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陳 梁秀鳳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 台、錄音機2 台、計算 機1 台、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 張、空白簽注單3 張、簽注單 1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梁秀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地 點經營簽賭站,係於同一地點持續、未間斷為前述犯行,顯 係出自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 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