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22號
KSDM,109,簡,202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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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59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6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
易字第21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啓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禁止對張雪麗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呂啓盛前因對配偶張雪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90 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 完成處遇計畫,內容為個別心理輔導八週(包含情緒管理、 壓力適應、家庭暴力法律規範),每週至少一小時,並於10 6 年9 月30日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 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 年。詎呂啓盛於106 年 8 月28日15時15分許,經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之通知事宜, 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親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0日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之 函文後,亦置之不理,從未出席心理輔導之處遇課程,未於 保護令有效期限(108 年8 月23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而違 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啓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7 月8 日函暨所附 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9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3 月20日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機構通知書、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10月9 日函暨所附 被告107 年3 月26日親自前往高雄林華郵局蓋章領收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函文之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23頁、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於22年12月3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規 範,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課程,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就己身過往對配偶張雪麗之言行亦深感懊悔,於訴訟過程中 展現相當之反省悔悟之心,並已獲得張雪麗之諒解,經張雪 麗具狀到院為被告求情(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兼衡被 告經診斷患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骨折,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易字卷第3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表示絕不再犯,並已獲得 其配偶原諒,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 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 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係22年生,現年事已高, 出外均需仰賴近親推輪椅行動,如再命完成8 週之處遇計畫 ,對執行機關、照顧家屬及被告身體狀況均屬甚重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不得對張雪麗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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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警卷 │
│ │50800 號刑事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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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932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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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98號卷 │簡字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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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卷 │審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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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1號卷 │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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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22號卷 │簡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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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