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守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守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守天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5 時3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與文昌路口,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柯偉晟、孫育邦、陳昱任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當時在該處欲對其執行酒測流程,經盧守天 表示拒測,警方即依法開立罰單、移置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等流程而請盧守天簽收罰單,盧守天竟因不服警方在罰單上 登載酒後駕車及扣車流程,即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 辱之犯意,對執勤員警孫育邦辱罵:扣你媽的B 、妨你媽的 B 等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二、證據:
㈠被告盧守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柯偉晟、孫育邦、陳昱任等人職務報告、警方行 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圖與譯文等資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人即員警孫育邦、柯偉晟、陳昱任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三、另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 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執勤員警柯偉晟、孫育邦、陳昱任等人( 下稱孫育邦等人),固於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中載 明「盧嫌在現場多次以『你媽個B 』辱罵依法執勤公務的柯 員、孫員、陳員,遂另對盧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然 上開職務報告係基於員警之職務所製作,此與其等基於個人 名譽權受侵害,而以個人身分提出告訴之旨,截然有別。而 本件未見其等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所製作之書狀或筆錄(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對員警孫育邦為之),自難認其等 已就名譽受侵害部分提出告訴;復聲請意旨並未載明有就被 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為聲請,再經本院當庭確認,員警孫 育邦等人亦均表明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有本院訊問筆錄可 考(本院卷第30頁),從而,本件審理之範圍,未及於公然
侮辱犯嫌部分。此外,被告因騎乘電動自行車輕微蛇行而經 警攔查,為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懷疑被告涉有酒 後駕車罪嫌,進而開單舉發,過程中員警孫育邦等人並輪流 為被告耐心解說;然觀被告,除蛇行騎車外,攔查後出現多 言、說話重複等現象,過程中並未否認酒駕行為,惟拒絕配 合員警,且一再反覆質疑只是拒測、沒有酒測值、為何要開 酒駕罰單等語之情節,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行車紀錄 器外,並分別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譯文(警卷第11至15頁)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於攔查後 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時,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第2 款所定得移置車輛之情形,然執勤員警於執行職 務時,見被告有行車不穩、酒味濃厚等疑似酒駕之危險行為 ,認被告有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之危害情形,為達防護目的 ,亦非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5條規定,而處置或限制被 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是本件員警執勤過程,要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至被告爭執員警開單之記載錯誤,然此部分為員警依 其當時親身見聞所為判斷之結果,非屬最終結論,被告如有 不服,仍得藉由相關申訴程序為救濟(況被告亦提出申訴成 功),而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一 再否認當時有酒駕行為,然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譯文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員警當時懷疑被告涉有酒駕嫌疑,雖非無 據,然此部分事實非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 院自不得進行審判,均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在舉發單上 登載酒後駕車及扣車流程,不循正當途徑為救濟,而以穢語 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執行,所為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對公務員侮辱之內容、對象為 1 人,暨其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本件員警孫育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