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恒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力恒行為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透過中間人與其 另涉他案之告訴人許煒祥、陳竑廷商談和解事宜,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假冒警察身分,向許煒祥、陳竑廷之友 人陳皇智謊稱其另涉他案,要求陳皇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製作筆錄,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鄭力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恒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其為 求與該案件之告訴人許煒祥、陳竑廷和解,欲邀約許煒祥、 陳竑廷之友人陳皇智出面商談,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9時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至陳皇智服役之新化五四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 向該連連長洪鵬濠聲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 稱鼓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勇國,因陳皇智另涉他案,要 求陳皇智於翌(9)日14時許至鼓山分局製作筆錄,以此方 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嗣於該日13時20分許,洪鵬濠陪同 陳皇智至鼓山分局向林勇國表明來意,惟林勇國表示其並未 要求陳皇智前來製作筆錄,適於其等談話期間,鄭力恒自行 到達鼓山分局,表明欲與陳皇智商談和解事宜,嗣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力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鵬濠、陳皇智、林勇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形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洪鵬濠、陳皇智之訪談紀 錄表、林勇國之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國防部109年2月21日國通資源字第1090 0301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