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T TALKUT TASB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2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SITI BT TALKUT TASBAN 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TI BT TALKUT TASB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 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 幣998 元,價值非鉅,且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 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且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所竊取之 物已經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經衡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 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女長袖睡衣組(淺灰)、女長袖睡衣組(粉 紅)各1 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SITI BT TALKUT TASBAN
女 41歲(民國67【西元1978年】年
8月9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E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印尼國籍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BT TALKUT TASBAN (中文譯名:西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16時31 分之前某時,在林華江負責經營管理、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女長袖睡衣 組(淺灰)、女長袖睡衣組(粉紅)各1 組(共價值新臺幣 998 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揹之黑色肩背包內。嗣其於
同日16時31分在結帳櫃臺結帳時,未將前開睡衣組自肩背包 內取出結帳,僅將手提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其結帳後 欲離去之際,為負責安管之鄭元鎰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開睡衣組2 組(業已發還鄭元鎰)。
二、案經林華江委由鄭元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西蒂於警詢及本署偵│其於上揭時、地,拿取睡│
│ │查中之陳述 │衣組2 組未結帳即離開結│
│ │ │帳櫃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元鎰│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 │
│ │後之證述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 份、│ │
│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 │
│ │錄影擷取畫面8 張、採證│ │
│ │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