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16號
KSDM,109,簡,191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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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倫


      歐思豪



      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歐思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建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牌參副、骰子玖顆、搬風骰參個、電磁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1,000 元」更正 為「1,200 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 述」,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本件適用該條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 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故應認本件並 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等自10 9 年3 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9日止,提供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而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 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 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本件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因此所生助長賭博風氣 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 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 程度;並兼衡被告黃碧倫歐思豪係受僱於被告吳建廷之各 被告於整體共同犯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其等犯後並均已坦 承犯行,及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麻將牌3 副(每副136 張)、骰子9 顆、搬風骰3 個 、電磁門遙控器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 、監視器鏡頭4 支、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建廷自承明確(偵字卷136 至138 頁),核並與被告黃碧倫歐思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吳建廷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9日 止,營業所得即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883,200 元,業 據被告吳建廷自承明確,並與被告黃碧倫之陳述互核相符 (偵字卷139 頁、警卷6 頁),為被告吳建廷本件犯罪所 得,其中1 萬元並業據扣案(詳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雖扣得10萬8,600 元在案,惟 其中僅約1 萬餘元據擔任會計之被告黃碧倫陳稱為當日之 抽頭金(警卷6 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餘部 分亦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復未就此另予指明,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僅能以被告黃碧倫上述從較低 額估算以1 萬元,認屬被告吳建廷本件已扣案犯罪所得並 諭知沒收如前,餘則不能與焉,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碧倫歐思豪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於109 年3 月11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9日止,均受雇於被告吳建廷, 分別從事會計記帳及打掃、買便當、整理環境等工作,每



日報酬1,200 元,1 週休1 天,有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每日營業表照片在卷得資相佐,此期間初共9 日,另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扣除休息日2 日,及為警查獲之當日1 日,尚無證據顯示其等確已受該日之報酬,應估計其等各 受有犯罪所得7,200 元(計算式:1,200 ×6 =7,200 ) 而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扣案之借資單34張、帳本1 本、每日營業表18張、租賃契 約1 本等物,因與本件犯罪實施間之關聯性尚非直接,又 非違禁物,核屬證據性質;扣案賭資17萬8,900 元,非被 告本件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或所得,亦非違禁物,檢察官 就此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黃碧倫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思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澎湖縣馬公市石泉6之33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六街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廷黃碧倫歐思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由吳建 廷提供高雄市○○區○○街000 號1 、2 樓,供不特定賭客 在上址聚賭,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雇用 黃碧倫擔任會計、收取抽頭金之工作,以每8 小時1,000 元 之代價雇用歐思豪擔任把風及現場人員經營賭場。該賭場以 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以1 底2,000 元、1 台200 元,每一 將抽取抽頭金3,000 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600 元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109 年3 月19日15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林阿燕黃淑湲江忠進陳佑連孫政顯、王明青郭素鈴、謝 真富陳麒文李松敏洪美珍李密等12人分別落坐於3 桌麻將桌進行對賭(林阿燕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 ,並扣得麻將牌3 副(每副136 張)、骰子9 顆、搬風骰3 個、電磁門遙控器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 、監視器鏡頭4 支、借資單34張、帳本1 本、每日營業表18 張、租賃契約1 本、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抽頭金 現金10萬8,600 元、賭資17萬8,900 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被告黃碧倫歐思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3 │證人即在場賭客林阿燕、│全部犯罪事實。 │
│ │黃淑湲江忠進陳佑連│ │
│ │、孫政顯、王明青、郭素│ │
│ │鈴、謝真富陳麒文、李│ │
│ │松敏洪美珍李密於警│ │
│ │詢時之證述。 │ │
│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賭客林阿燕黃淑湲、江忠│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進、陳佑連孫政顯、王明│
│ │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青、郭素鈴、謝真富、陳麒│
│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文、李松敏洪美珍李密
│ │片 │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示│
│ │ │之物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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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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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至麻將牌3 副(每副136 張)、骰子9 顆、搬風骰3 個、電 磁門遙控器1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 器鏡頭4 支、借資單34張、帳本1 本、每日營業表18張、租 賃契約1 本,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0萬8,600 元為 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之。再被告經營賭場營利迄今另尚獲有88萬3,200 元之犯罪 所得,有扣案帳本及被告黃碧倫之供述可證,該部分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賭資,為賭客所有,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案移



送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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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