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昭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吳蓮枝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蘇昭毅明知上 揭保護裁定之內容」,補充為「蘇昭毅於108年10月25日18 時8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吳蓮枝為「跟 蹤」、「大聲咆哮騷擾」及「接近告訴人吳蓮枝居所50公尺 內」等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 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接近 告訴人吳蓮枝居所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 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 故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 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以及自陳目前從事工業管線之栓洗工作、離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身體不佳、血糖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 訴人吳蓮枝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時時與告訴人吳蓮枝成立和解,被告 願意給付新臺幣1 萬元與告訴人吳蓮枝,告訴人吳蓮枝亦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 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 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蓮枝目前雖未 聯絡,然未來恐因成年子女結婚、生產等情,被告與告訴人 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 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吳蓮枝實施家庭暴力 。此外,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已無再為騷擾或接近告訴人 吳蓮枝居所等行為,故認尚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上開事 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
被 告 蘇昭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毅與吳蓮枝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蘇昭毅前因對吳蓮枝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 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蘇昭毅不得對吳蓮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吳蓮 枝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蘇昭毅與吳蓮枝之女兒蘇亞秝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居所至少5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蘇昭毅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 年11日23日,自當日12時45分起至當日18時50分止,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自吳蓮枝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作地點,持續跟蹤吳蓮枝 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段、苓雅區忠孝二路附近、前鎮區林 森三路與二聖二路口附近、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附近 等處,以此方式騷擾吳蓮枝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吳蓮枝 報警,蘇昭毅見警方到場,即將上揭機車棄置在中華四路與 新田路口附近路旁而逃逸。蘇昭毅復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 續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至吳蓮枝、蘇亞秝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所樓下,並在該處大聲咆哮,以此方式騷擾吳蓮枝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吳蓮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蓮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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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昭毅於警詢│⑴證明被告有收受上揭保護令,並│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 │述 │⑵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沒│
│ │ │ 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跟│
│ │ │ 蹤告訴人吳蓮枝,亦未到告訴人│
│ │ │ 及證人蘇亞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 │ │ 國隆路27巷4之2號3樓居所樓下 │
│ │ │ 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上開機車跟蹤告訴人之事實。 │
│ │證述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告│
│ │ │ 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
│ │ │ 巷4之2號3樓居所樓下並騷擾告 │
│ │ │ 訴人之事實。 │
├──┼────────┼───────────────┤
│3 │證人蘇亞秝於本署│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偵查中之證述 │開機車跟蹤告訴人之事實。 │
├──┼────────┼───────────────┤
│4 │證人蘇莞筑於本署│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
│ │偵查中之證述 │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 │
│ │ │之2號3樓居所樓下並騷擾告訴人之│
│ │ │事實。 │
├──┼────────┼───────────────┤
│5 │高雄少家法院108 │證明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 │年度家護字第1242│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
│ │1份 │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
│ │ │人與證人蘇亞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 │ │國隆路27巷4之2號3樓住居所至少 │
│ │ │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有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
│ │仁武分局108年10 │悉上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 │月25日保護令執行│ │
│ │紀錄表1份 │ │
├──┼────────┼───────────────┤
│7 │家庭暴力通報表1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份 │開機車跟蹤告訴人,亦有至告訴人│
│ │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之2│
│ │ │號3樓居所樓下並騷擾告訴人等事 │
│ │ │實。 │
├──┼────────┼───────────────┤
│8 │⑴錄影畫面擷取照│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 片3 張 │開機車跟蹤告訴人,亦有至告訴人│
│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7巷4之2│
│ │ 筆錄1 紙暨錄影│號3樓居所樓下並大聲咆哮騷擾告 │
│ │ 光碟 │訴人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以跟蹤、 大聲咆哮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接近告訴人居所50公尺內等) ,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 雖於警詢中另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20分許,在其居所 處說要讓伊死等語,報告機關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然 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對伊恐嚇,但恐嚇內 容伊忘記了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 內容,僅聽聞被告以台語大聲咆哮表示:「你不用拍啦,不 用拍啦,拍沒有用啦,反正我就是要讓.. ....一輩子啦」 等語,並未聽聞被告有表示欲殺害告訴人等惡害通知,而被 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係堅決否認,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 下,自難遽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