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13號
KSDM,109,簡,181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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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何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 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 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5號、99年 度易字第397 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2 罪) 、7 月(11罪)、6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且付保護管束,並 於108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員警攔查盤問, 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嚴慶忠、張竣維,以附件所示 之不雅詞句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 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何永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富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2時2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二路與修文街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機 車旁掉落注射針筒1 支,適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嚴慶



忠、張竣維發覺,經警上前盤查並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身分 ,豈料何永富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以「幹你老母卡好」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嚴慶忠、 張竣維,旋遭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警員嚴慶忠、張竣維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蒐證 錄音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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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