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76號
KSDM,109,簡,177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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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惟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開門後看到2 個人在門口,對方表示他們是警 察等語甚明,顯見被告對在場執勤員警劉俊佑、費振豪辱罵 附件所示詞句時,主觀上已知悉前揭員警2 人為在場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前揭員警2 人到 場處理疑似家暴事件,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揭員警 2 人辱罵附件所示之不雅詞句,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 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 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凌晨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4 樓許慧欣之居處,雖知員警劉俊佑、費振豪係因接 獲疑似家暴通報而到場處理,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員警辱罵「幹你娘」、「員警你 的腳抖什麼啦,你是流氓喔」、「你就是有牌的流氓啦」之 語,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辯詞: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沒有辱罵警察云云。
2.證人許慧欣於警詢之證詞
3.110 報案紀錄單2 份
4.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5.職務報告
6.警方密錄器之影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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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