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譯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譯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曾譯平 則持刀1 把與其他人分別持棍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第11行以下補充「嗣經民眾報案,經警前往現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木製球棒、鋤頭柄各1 支」、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意思之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參照)。被告與蔡伯祥、廖浚維、周冠亦、劉家展、劉 家維(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 爭議,竟因友人間糾紛,即連袂與蔡伯祥、廖浚維、周冠亦 、劉家展、劉家維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 ,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劉晉銘、陳國洲和解,未能適當補償 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 2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木製球棒、鋤頭柄各1 支 ,並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曾譯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伯祥(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張銘豪因細故產生糾紛,遂 相約於民國108年6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鎮 北國小後門談和解事宜,然張銘豪因故未到場,委由劉晉銘 、陳國洲及何銘典、洪一仕、廖展頡等人到場,蔡伯祥為壯 大聲勢,召集曾譯平、廖浚維、周冠亦、劉家展、劉家維( 後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助勢,雙方於現場因一言
不合而爆發口角大打出手,曾譯平則持刀與其他人分別持棍 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砍傷劉晉銘及陳國洲二人, 致使劉晉銘受有左肩切割傷合併肩峰開放性骨折、右膝、左 大腿及左小腿切割傷等傷害;陳國洲受有頭部鈍傷及左手第 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晉銘及陳國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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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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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譯平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持刀前往現場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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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國洲、劉晉銘之│指訴被告曾譯平持刀砍傷渠│
│ │指訴 │等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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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被告之犯行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同案被 告蔡伯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