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49號
KSDM,109,簡,174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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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 年3 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 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



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警卷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本件係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明確(警卷5 頁、偵卷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何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文與000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建國國民小學」( 下稱建國國小) 外活動之遊民,兩人 前有嫌隙。何世文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21時35分許,在建 國國小圍牆外,持隨身攜帶之菜刀,基於傷害之犯意,朝00 0之頭部揮砍一刀,致000受有左顏面七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後經人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何世文之菜刀1 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及證人000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 1 張、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及檢察官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考,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乙節。查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研判。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居無定所,在建國 國小附近出沒,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衡情難認被告有何欲刻 意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且被告當時僅砍殺告訴人1 刀,此 有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考,衡情若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應 會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而非僅下手揮砍告訴人1 刀,是本 案依現有之證據綜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 訴人之意圖,是其殺人未遂罪嫌仍屬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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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